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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经发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金刚五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经发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凯鑫国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代全,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被告陕西金刚五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某区体育桥建行营业部三楼。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西安经发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金刚五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代全、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2日经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协议号为XXX),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进口合同号为x的采购合同项下的1450吨锰矿,被告按实际采购金额的1%支付代理费,同时约定被告须在货物到港后60天内付款并提清货物,对逾期付款提货的违约责任等也作了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代理进口锰矿的相关事宜,并垫付了货款人民币x.96元,但被告却不按约定提货,也未按原告提出的宽限条件提供延期履行担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进口货物货款x.96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8元;2、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x.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四组证据:

1、代理进口协议,用以证明原告系代理被告进口锰矿,原告因进口锰矿而垫付的货款及所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实际采购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代理费;被告不按期提货付款显系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2、催提货传真商函及被告的三份传真回函,用以证明双方的履约情况及其态度;被告没有履约诚意且意图转嫁风险给原告。3、《进口锰矿代理协议》、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重量检验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代理合同情况及代理被告支付的费用及其计算依据等。4、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原产地证书,用以证明到港货物的实际质量状况及产地,货物完全符合双方在代理协议中约定的货物品质规格。

被告庭审前未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虽然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但并未发生代理法律关系,原告是自营进口,而非代理进口,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X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第X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了三组证据:

1、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的相关合法经营身份。2、(2007)商合境外投资证字第x号批准证书、香港五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证明等,用以证明被告经合法批准在香港设有境外公司。3、原告与香港五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相同的《代理进口协议》,用以证明本案是买卖合同,且是原告与香港五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第1、X组证据证明不了案件事实。第X组证据中的买卖合同,恰恰证明原告按照《代理进口协议》条款第二条(1)项、第三条(1)项的要求,受被告指使,与香港五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对《代理进口协议》的具体履行,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代理进口协议》。庭审后,原告对庭审中涉及到的相关证据作了补充完善,其中有2008年11月18日-19日被告给原告的传真函件二份;被告2008年8月27日汇给原告的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分两次支付货款x.05美元及其他款项的凭证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的性质,即是否代理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协议号为XXX),协议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进口合同号为x的采购合同项下的1450吨锰矿,总金额约x(±10%),被告按实际采购金额的1%支付代理费。协议还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作了约定,即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对外签约并开具信用证,被告与外商联络并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签订采购合同。货物到港前三天,被告支付全额关税和增值税及其货物报关产生的一切港口及商检、仓储、海运、保险等费用,费用暂按人民币100万元计算,多退少补。被告必须在货物到港后60天内提清货物,否则原告有权自行处置货物,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及损失。被告必须先付款后提货,先期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元前期费用在最后一批货物提货时一并结清。若被告在货物到港日一个月内提货,原告不收取资金利息,若被告未能在一个月内提货,则超过一个月的时间,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按1.5%月计息,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协议生效后,双方即开始履行。2008年8月27日,被告给原告汇款100万元。2008年9月9日和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两次以信用证结算方式,垫付货款x.05美元,并支付了货运代理公司的部分前期费用。2008年10月初,原告代理进口的货物到港一个多月后,即开始催促被告提货,双方多次函商没有结果。2008年11月12日,原告起诉于本院。诉讼期间,原、被告仍有过函商过程。2008年11月18日,被告给原告的传真函称:“关于贵公司代理我公司进口协议(协议号为XXX)项下的1450吨锰矿提货事宜。最近市场行情有所缓解,询价逐渐增多,本周我司将会安排提货50吨南非粉矿,请贵司发放50吨放货指令给我司和货代,明天我司将会安排付款到贵司帐户”。11月19日,被告给原告的传真函称:“关于贵司代理我司进口协议(协议号为XXX)项下1450吨锰矿提货事宜。我司将从本月起安排每月提货100吨南非锰矿,请贵司尽快将贵司银行帐户信息传真给我司,以便我司汇款给贵司。”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另查,2008年9月9日的汇率为1:6.8590,即第一笔货款x.82美元核换成人民币为x.23元。2008年11月20日的汇率为1:6.8307,即第二笔货款x.23美元核换成人民币为x.93元,上述两笔货款合计为x.16元。根据双方代理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第一笔货款的利息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为x.07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相关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裁定对被告存放于连云港港务局物流园的750吨锰矿(南非籽矿)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对双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性质的认识上,双方虽然对该协议均予以认可,但对其所反映的法律关系在认识上却大相径庭。本院基于下列理由,对原告认为该案属于代理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其一,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且双方对该协议本身并无异议;其二,该协议从名称、形式、内容、条款、包括被告全额支付关税和增值税及其货物报关产生的一切港口及商检、仓储、海运、保险等费用暂按人民币100万元计算,多退少补,并且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100万元等诸多方面,均表现出典型的代理合同性质;其三,双方纠纷发生前后,曾有过多次传真函件商议过程,诉讼期间即2008年11月18日、19日的两份传真函件,进一步证明了双方之间系代理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案由应定为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提货,被告却拒付拒提,以致酿成诉讼。被告的行为显系违约,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先后两次垫付货款,其中第二笔货款在起诉之后,且原告起诉时,对以后的利息损失并没有提出要求,因此,利息损失应以第一笔货款的本金为准,对其他损失,应以实际支出费用计算。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金刚五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经发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x.16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98元。

二、被告陕西金刚五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经发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费x.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金刚五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平印

审判员周少英

审判员贺晓华

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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