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7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6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新郑市X镇X村三组靳ⅩⅩ家中,采用翻墙入院、撬锁入室的方式,盗取靳ⅩⅩ家中现金x元及一部价值120元的三星手机,后将现金挥霍一空。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同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新郑市X镇X村三组靳ⅩⅩ家中,翻墙入院,盗取靳ⅩⅩ家中现金x元及一部价值120元的三星手机,后将现金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28日9时许,他在新郑市X镇X村的一户家中,翻墙入院,偷走现金x元和一部黑色直板三星手机。后将现金挥霍,手机给他姐李ⅩⅩ使用。
2、被害人靳ⅩⅩ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28日10时许,她发现家中现金x元和一部黑色直板三星手机被盗。
3、证人赵ⅩⅩ的证言与被害人靳ⅩⅩ的陈述印证一致。证人李ⅩⅩ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印证一致。
4、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
5、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的三星手机价值120元。后附赃物照片。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x元和赃物三星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7、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案件侦破情况、被告人到案和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之间能够印证,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磊
审判员张连中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西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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