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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聋哑人。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系原告戴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吉田、朱宝初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梅担任记录,原告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他人相识并恋爱,2006年4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女孩戴某乙,2008年原、被告在外开店时,被告嫌弃原告是残疾人,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4月被告怀上与他人的小孩引产不久就外出,至今音讯全无。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五万元。

原告戴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根据原告戴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戴某乙,邓某出庭作证。

证人戴某乙、邓某均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008年原、被告在娄底开店,被告开始嫌弃原告系残疾人,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被告与他人怀孕并引产,当时村上干部调解未果,之后被告借故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等事实。

证人戴某乙、邓某某证言所反映的事实能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甲系聋哑人,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6年4月11日在本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一直未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10日生育女孩戴某,现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2008年原、被告在娄底开店期间,被告刘某某开始嫌弃原告系残疾人,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5月被告疑与他人意外怀孕引产后不久即借故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且音讯全无。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嫁妆。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暂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由夫妻感情来维系,本案因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即开始嫌弃原告系聋哑人,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其夫妻感情日趋淡漠,2009年5月被告借故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音讯全无,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小孩戴某一直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这一实际情况,从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小孩戴某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表示暂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戴某由原告戴某甲直接负责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刘某某有探望权;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人民陪审员贺吉田

人民陪审员朱宝初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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