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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杜小兵,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文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小兵、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5年10月,被告刘某某在荆宜高速公路项目中承包了部分公路桥建设工程,因需施工人员,经邓某某介绍,被告让本人为其承包的公路桥建设工程进行施工。2007年2月,本人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施工工程款,余款x.85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上述施工工程款,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本人只欠原告曹某某4681元。

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刘某某施工班组内部收方单、验工计价单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刘某某转包给原告的具体的单包施工工程量。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无任何一方签名或盖章,出处不明,且反映不出来与原、被告有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2006年8月至2007年2月10日,原告曹某某先后给被告刘某某出具的领款凭证13张。据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刘某某处领取施工工程款共计x元,其中包括搭板钢筋施工工程款x元。经庭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以双方签字认可的施工结算单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原告自己书写,不具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搭板钢筋施工数量算帐单一份,金额为x元。据以证明,2007年2月10日(农历2006年12月23日),原、被告对搭板钢筋施工工程款进行对帐后,被告当即将该款x元支付给了原告,并由原告出具了借支条一张的事实。经庭质证,被告对该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帐单结算金额为x元,此款已支付给原告,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证据四,2007年2月15日,由原、被告签名的砼、水稳层、杂工、钢筋施工结算单一份,未付款为9681元及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据以证明,原、被告对施工工程款进行结算时漏算了搭板钢筋施工工程款x元,即被告已于2007年2月10日支付原告的一笔x元工程款。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搭板钢筋施工工程款已付清,最后工程款结算应以此结算单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2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681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回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10月,被告刘某某在荆门承包了荆宜高速公路项目中的部分公路桥建设工程后,因需施工人员,经案外人邓某某介绍,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曹某某为被告承包的公路桥建设工程进行施工,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遂后,原告曹某某依约对被告刘某某承包的上述公路桥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06年2月施工完工。2007年2月10日(农历2006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搭板钢筋工程款价款进行了结算,金额为x元,此款已由被告向原告付清。同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对原告施工的砼、水稳层、杂工、钢筋施工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载明:被告应付原告施工的砼、水稳层、杂工、钢筋工程款分别为x元、x元、x元、4491.30元,合计x元,减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现金x元,尚欠施工工程款9681元,原、被告均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2008年2月4日,被告刘某某通过银行现金存款方式,向原告曹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卡号为x中存款5000元,用于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曹某某施工工程款4681元未付。后原、被告双方就施工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解决无果。为此,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曹某某为被告刘某某承包的公路桥建设工程进行施工,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双方之间事实上已形成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施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2007年2月10日结清搭板钢筋施工工程款后,双方又于同年2月15日对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了双方仅有施工工程款9681元未结清,此后被告又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施工工程款4681元,故对原告曹某某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名时,未将搭板钢筋施工工程款计入总工程款x元中去,属漏算,应由被告支付的理由,与原告提供的双方签名认可的结算单上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施工工程款4681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7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城政府分理处,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樊分户,帐号: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姚成昌

审判员周如发

审判员黄某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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