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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8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8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某军、人民陪审员文立珍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晏红玲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春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王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肖某贩毒的朋友“年老板”和胡明被抓后,有一盎司半的K粉存留在出租屋内,被告人肖某决定将该毒品卖出变钱。2009年10月下旬至2009年12月4日间,被告人肖某分别在醴陵市“志康宾馆”楼下、“益康宾馆”X号房间内以500元每包(约重半盎司)的价格将该毒品分三次全部贩卖给被告人王某,共收款1000元,另500元购毒款被告人王某承诺将毒品卖出后再付。

被告人王某购得毒品后,除供自己吸食外,将剩余的毒品贩毒给吸毒人员易某某及被告人肖某。2009年12月6日晚7时许,在醴陵市X路汽车站附近,被告人王某将一小包K粉(约重0.6克)贩卖给易某某,收款100元。2009年12月7日晚9时许,在醴陵市“佳佳旺”超市门口,被告人王某将两小包K粉贩毒给被告人肖某,从500元欠款中扣除100元作为购毒款。2009年12月8日11时许,在醴陵市“碧海蓝天”附近一巷子内,被告人王某将一小包K粉贩卖给易某某,收款100元。当被告人王某和易某某交易某品完毕欲离开现场时被查获,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均未提出异议。对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提出,k粉是胡明和外号叫“年老板”用约5公分高、约3公分宽的小塑料包装的,数量是多少我不知道。胡明被抓后,我将二包k粉分二次卖给王某,第一次是在“志康宾馆”,王某付给我1000元钱,第二次是在“益康宾馆”X号房间内将k粉交给王某的,这次王某没有付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提出,我与肖某是同学,且俩人都吸毒,有时我们相互提供毒品给对方吸食。我从肖某手里购卖的k粉除大部分自己和朋友吸食外,只贩卖给易某林二次,得款200元。2009年12月7日晚,肖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和几个朋友在天籁酒吧玩,问我有没有k粉,我说有并要他到“佳佳旺”超市来,当晚我给肖某二包k粉时我俩没有讲钱的事,不是贩卖。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王某贩卖k粉给肖某的证据只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且二人供述的事实不相一致,证据不足。2、王某被抓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于当晚带领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肖某,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于2009年9月开始吸食毒品(k粉),常与吸毒人员易某某一起玩耍,通过易某某认识了胡明和一个外号叫“年老板”的人(其本情况不详,另案处理)。肖某得知胡明和“年老板”手中有k粉,打电话告知了被告人王某(二人系同学关系)说“我有个耍伴手里有k粉,如果你认识有打k的人,可打我的手机联系”。被告人王某通过肖某在胡明和“年老板”处购购卖了几次k粉吸食。同年10月,被告人肖某得知胡明和“年老板”在长沙被公安机关抓获消息后,在其租住的房屋内见还有二包已包装的k粉(数量不详,公诉机关指控有一盎司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2009年10月下旬一天,在本市“志康宾馆”楼下,被告人肖某贩卖给被告人王某一包k粉,得赃款1000元。同年12月4日,在本市“益康宾馆”X号房间内,被告人肖某贩卖给被告人王某k粉一包,这次王某没有付钱,但承诺毒品卖出后再付。

被告人王某购得k粉后,再分成若干个小包,除自己吸食外,于2009年12月6日晚7时许,在本市X路汽车站附近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易某某一小包,得赃款100元。12月7日晚被告人肖某等人在本市天籁酒吧玩,肖某打电话问被告人王某,问他有没有k粉,王某说有,并要肖某到“佳佳旺”超市,当晚9时许,被告人肖某到“佳佳旺”超市后,王某拿给肖某二小包k粉,但肖某未付钱,然后来到天籁酒吧和耍伴一起吸食了。12月8日凌晨,在本市“碧海蓝天”附近,被告人王某将一小包k粉贩卖给易某某,得赃款100元,在离开时被抓获。公安机关从易某某处收缴白色晶状物物质一小包。经鉴定:该白色晶状物质检出氯胺酮成分。

另查明:200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后,在公安机关追查毒品来源时,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外,提供线索并于当晚协助公安机关在本市国声酒店附近路口,经王某指认,公安干警将正在吃夜宵的被告人肖某抓获。公安机关扣缴的毒品1小包,被株洲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被告人肖某非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2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明其二次贩卖毒品给被告人王某的时间、地点及所获赃款,还证实了从王某手中拿一次K粉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了他二次从被告人肖某手中购得K粉后分得若干小包,除部分自己吸食外,贩卖给易某某二次二小包,得赃款200元,给肖某一次,肖某未付钱,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从王某手中二次购得K粉吸食的事实;肖某的证言,证实与易某某等人一起吸食K粉被抓获的经过。3、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及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12月8日晚抓获易某某时,从其身上收缴白色晶状物质一小包的事实。4、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从易某某身上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检出氯胺胴成份。5、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毒品收缴情况。6、醴陵市公安局醴公(阳)决字[2009]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肖某、易某某被行政拘留十五天。7、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刘某和“年老板”被长沙警方抓获以及证实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某的情况。8、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以贩养吸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提出只贩卖二次k粉给被告人王某,经查:肖某在公安机关有过四次供述,在2009年12月8日的供述中,承认贩卖三次k粉给王某。在2010年3月2日的供述中,承认贩卖二次k粉给王某,公安干警问其之前为什么说是三次,被告人肖某回答说,我以前也是这样说的,“我与王某有过三次k粉接触,第一次是在“志康宾馆”,我给王某一包k粉后,王某给我1000元钱。第二次是在“益康宾馆”,我将剩下的另一包也给了王某,但这次王某没有给钱,说以后再给。第三次是我和几个耍伴在天籁酒吧玩,应耍伴的要求,我打电话问王某还有没有k粉,他要我到“佳佳旺”超市后,给我二小包k粉,然后我到天籁酒吧与朋友玩耍时一起吸食了。这一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以及在开庭审理时,也证实他在肖某手中只购买了二次k粉,故被告人肖某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给肖某二小包k粉,目的是给其吸食,而不是贩卖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中以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不否认自己拿了二小包k粉给被告人肖某这一事实,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说“我给肖某二小包k粉后,当时他跟我讲这两小包算100元钱,从五百元钱里减就是了。”而被告人肖某供述证实,我与王某是同学,二人均吸食k粉,有时我们也相互向对方提供过k粉吸食,在“佳佳旺”超市王某给我二小包k粉时没有谈钱的事,我想是给我吸食的。在二被告人供述不一致,且无其它证据证实,鉴于二被告人均吸食k粉的情节,故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被抓后,能协助公安机关到现场指认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肖某,经查证属实,说明被告人有悔过自新、改过向善的诚意,其辩护人提出具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非法所得应当追缴。据此,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罚金已交纳一千元,余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公安机关收缴的k粉1小包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肖某非法所得一千元,追缴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二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清

审判员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文立珍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晏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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