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柳江信用社),地址,本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女,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本区。
被告漯河市汇通高低温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高低温肉食品公司),地址,本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经理。
原告柳江信用社诉被告王XX、被告汇通高低温肉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江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通高低温肉食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江信用社诉称,2007年9月,被告王XX因资金需要,以保证人汇通高低温肉食品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方式,向我社申请x元的借款。经审核,我社于2007年9月19日同二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我社如约向被告王XX发放了本金为x元的借款,然而被告王XX却违反合同约定,在2008年9月19日合同到期后不予偿还。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汇通高低温肉食品公司也迟迟不予承担对该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XX支付贷款本金x元及所欠利息x元,被告汇通高低温肉食品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的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称情况属实,但所贷的x元是汇通集团用的,我没拿一分钱,这是公司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该款由汇通集团及汇通高低温肉食品公司承担。
被告汇通高低温肉食品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被告王XX以保证人为汇通高低温肉食品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柳江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其中约定:“一、贷款种类:担保;二、借款用途:流资;三、借款金额:肆拾万元整;四、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9日起至2008年9月19日止;五、贷款利率:9.3‰;六、还款方式:一次结清”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柳江信用社向被告王XX的帐户上转款x元。后因被告未如期还款,经原告追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王XX称,该款是汇通集团所用,取款也是汇通集团所取,自己未占用该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自己是受汇通集团委托而贷款的相关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本院对该案庭审时的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柳江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2007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07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王XX所提供的帐户上转款的“转帐凭条”一份、被告王XX的“借款借据”一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到庭陈述的情况。被告王x年9月19日向原告柳江信用社借款x元事实存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王XX辩称,该款是汇通集团所用,自己分文未用的理由,因申请借款人是王XX,原告将所借款汇到被告王XX所指定的帐户。该帐户名称是王XX,故被告王XX具有该批款的支配权和使用权,至于该款最后由谁使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被告王XX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所辩。故被告王XX辩称,该款应由实际使用人汇通集团支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汇通高低温肉食品公司在被告王XX借款中存在担保。且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情况,故被告汇通高低温肉食品公司应承担被告王XX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XX偿还原告柳江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x元,被告汇通高低温肉食品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230元,由被告王XX负担,被告汇通高低温肉食品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耀武
人民陪审员夏延斌
人民陪审员宋晓
二OO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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