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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告谭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松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结婚,同年9月29日生育男孩谭A,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谭L。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沉迷赌博,将家庭收入大半都输在牌桌上,导致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5年小孩谭L出生后,家庭负担日益沉重,但被告仍沉迷赌博,原告无奈只好把谭L送往新化娘家抚养,自己外出打工挣钱抚养小孩,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去共同生活的信心。原告于2009年11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处于持续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小孩抚养问题。

被告谭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结婚时间已达14年,小孩都生了两个,夫妻感情是可以的。被告只是打点小牌,并非沉迷于赌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9日生育男孩谭A,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谭L。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加之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于2009年8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09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持续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遂于2010年10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调解过程中,原告坚决表示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男孩谭A现年13岁,读初中二年级,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婚生男孩谭L现年5岁,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娘家抚养,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一直随小孩居住在娘家。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本院(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9XX号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日益恶化。原告于2009年11月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原告于六个月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谭A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抚养成长,婚生男孩谭L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娘家抚养成长,且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也在其娘家与小孩谭L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男孩谭A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婚生男孩谭L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结合湖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并结合双方的实际经济情况,小孩抚养费认定为每月3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谭L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年满18周岁,被告谭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三、婚生男孩谭A由被告谭某某抚养至年满18周岁,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松杰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金凤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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