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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军梅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1月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01年10月在本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多次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08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的嫁妆归其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11月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01年10月11日在本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农历12月26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4月5生育女孩李某,现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2008年6月30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08)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现存嫁妆。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由夫妻感情来维系,本案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小孩李某近年来一直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这一实际情况,从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小孩李某由被告直接负责抚养成年为宜原告理应适当承担小孩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由被告李某某直接负责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由原告邓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某小孩抚养费x元,原告邓某某有探望权;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

上述第(二)项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本院青树坪中心人民法庭转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军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军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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