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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司机,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其丈夫和他人在(略)合伙开办一瓦厂,被告有一辆货车为瓦厂从事运输业务,2010年9月10日下午,原告雇请被告到邵东徐家铺运柴,被告见柴块较湿就不想拖运并发牢骚,原告就此向其解释,反而被被告在货车驾驶室内打了几下,后经同去的工人劝阻被告才开车返回双峰,当晚八时许,疼痛难忍的原告在合伙人夫妇陪同下前往被告家协商,在原告说明来意后,正在吃晚饭的被告大骂原告,并用饭碗砸中原告面部,原告当即鲜血直流,被告还未罢休,又去持刀,幸原告合伙人劝阻才未得逞,原告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鉴定,其伤系轻微伤,至今已开支医药费壹仟余元,尚须继续治疗,但事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九千余元,并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夫妇与他人在(略)合伙开办了一瓦厂,被告刘某某系个体运输户,常为该瓦厂从事运输业务,2010年9月10日下午,原告张某某雇请被告刘某某至邵东拖运木柴,双方因言语不合,被告刘某某打了原告张某某几下,后经旁人劝阻,纠纷得已平息,当天晚上原告张某某与合伙人龙某夫妇至被告刘某某家协商,当时被告刘某某及家人正在吃晚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又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被告刘某某遂站起持饭碗向原告砸去,砸中原告左侧面部,造成其面部受伤,后经旁人劝阻,双方纠纷才得已平息,受伤后,原告张某某在当地诊所治疗花费医药费合计552元,2010年9月14日至同年9月25日在本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用合计1447.3元,在本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合计266.95元;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1、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左颧弓部挫裂伤属轻微伤;2、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认定;3、建议鉴定后继续休治叁周,其后续医疗费用限额,建议开支在壹仟元以内,本院审核认定原告张某某的合理医疗费用为2266.25元,护理费11天×x元/365天=4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2元/天=132元,误工费(7天+21天)×x元/365天=1221.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4899.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次纠纷的发生是因原、被告言语不合引起,在起因上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在纠纷平息之后,原告去被告家协商处理此事,又被被告致伤。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在本次纠纷中不能冷静面对,具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因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4899.4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4409.5元,余款由原告张某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青树坪中心人民法庭转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0元,被告刘某某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梅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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