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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戈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良俊、钟某某,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樊坚平,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璧担任记录。原告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俊、钟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坚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某某诉称,200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戈某某,婚后由于工作原因双方一直分居两地,每年相聚的时间不到1个月,在这短短的时间里,由于被告性格暴躁、任性等原因,总是不欢面散,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将婚生小孩判归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婚后共同财产住宅1套判归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婚姻登记申请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活期存折历史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一直承担被告和小孩的生活费用。

(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客户各种贷款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因购房尚欠贷款x元。

(4)身体状况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因工作、家庭压力导致身体不好。

(5)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强行进入原告的住所内将财物拿走。

原告戈某某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相处甚好,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某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住房,长期和小孩居住在父、母家,至今仍欠生活费x元。

(2)戈某某的奖状若干份,拟证明被告独自抚养小孩,小孩曾多次获奖。

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戈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经原告戈某某申请,证人戈某某(系原告的姐姐)、戈某某(系原告之父)、宋某某(系原告之母)到庭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被告性格粗暴。该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明,证人未到庭质证,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其内容原告并不知情,不具备真实性。证人戈某某、戈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不能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三证人均系原告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原告戈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某相识恋爱,同年8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戈某某,婚后由于工作原因双方分居两地,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和,有时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缺乏沟通,有时为一些家庭琐事闹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认为双方应该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波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唐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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