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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诉被告咸阳康土特肥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土特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仁,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世亨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咸阳康土特肥藤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X路中宏大厦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诉被告咸阳康土特肥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土特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因被告康土特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陕西省高某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陕西省高某同时又函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本案争议标的不大,可将本案移交由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故咸阳市中院于2008年6月26日以(2008)咸民他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康土特公司因住所地不详,无法直接送达,本院经公告送达后于2009年3月5日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又发现被告康土特公司已经于2007年4月19日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咸阳世亨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同年7月15日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向该公司颁发了变更名称后的营业执照。故本院又重新向变更后的咸阳世亨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亨公司)送达了相关文书,并于2009年7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仁及被告世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公司诉称:2003年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进度款约定按90%支付,原告依约于2003年3月17日进场开工,同年6月13日主体封顶,完成工程量x.1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仅在2004年8月支付10万元,拖欠工程进度款x.10元。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造成原告误工及利息损失x元。综上,由于被告违约拖欠工程进度款x.10元,误工及利息损失x元,合计x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判决。由于所建楼房已经拆除,双方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损失x元。

航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建筑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定支付进度款,但被告并未履行义务。

2、签证函14份。证明被告承认拖欠进度款及利息损失等违约内容,2003年6月13日主体封顶,第一份函是2003年4月发出的利息损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薛力签字,他共计签字确认的有11份。从2005年6月9日后对利息损失函不签字仅签收。说明封顶前原告主张过损失。

3、收款收据。说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证明合同生效且已履行,被告在260余万元的工程量中仅支付了10万元。

被告世亨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窝工损失及利息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首先原告所建的垃圾场办公大楼属原告包工包料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擅自停工,该工程未交工验收,因此不存在窝工损失等问题。其次原告所谓的窝工、利息损失计算清单应为无效证据,理由是:1原告利用被告与外商谈判之机,纠集民工闹事,提出无理要求,不给公司辩解的机会,强行逼迫原法定代表人薛力在自己打印好的文件上签字;2原告所持的签单均为停工很长时间以后双方没有验收清算下强行逼迫产生的,其内容不真实,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视为无效证据。二、原告所诉的工程款项与事实不符。2003年3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办公楼三至五层,按合同第11条第1款规定,本合同无预付款,主体封顶后付进度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施工中使用的水泥及钢筋均无合格证。该工程多处存在裂缝,三至五层多处钢筋外露,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及安全隐患。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公司要求返工,并要求处理好裂缝、外露等问题,但原告对指出的问题置之不理,主体封顶后就擅自停工。按合同第11条的规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主体封顶后付进度款”,原告所建的框架裸房工程量最多值90余万元,却要求被告支付250余万元的工程款,被告不能接受,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量计价不应支持。三、由于城市规划的原因,原、被告所争议的标的物经有关部门评估后已经拆除,五层框架楼共评估价值为x.34元,减去地基及一、二层后,原告所垫资建成的工程量仅仅在90余万元。综上,希望原告尊重事实和法律,被告也愿意同原告协商在评估值范围内解决工程款数额问题。

被告世亨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咸阳市沣河新区规划建设工程民营企业房屋及地面附着物登记表及补偿金计算表,以此证明办公楼总评估价为x.34元。

本院庭审时,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现做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薛力签字的时间比较集中,是受胁迫所签,且有的姓名不全;另外原告提供的损失是单方计算的,且没有监理的签名,不予认可。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在所有的签证函中原告分阶段计算出来的停工损失及应付工程款的贷款利息,薛力作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均签字认可,虽然被告认为受当时环境的影响,但没有提交相关受胁迫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仍应视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应予以确认。对于函件的前两份是纯粹关于停、窝工损失的确认,应予以确认。而后几份函件中既有停、窝工损失又有贷款利息损失,两种损失的计算有重复,选择其中的一种计算即利息损失为宜。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形式要件认可,认为该证据显示出的赔偿方案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主张的是建筑工程款,而被告出示的是对该建筑物的补偿金。另外被告投资施工的利益与拆迁得到补偿款之间有一定的差额,被告不应将该风险转移到没有过错的施工方身上。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该补偿表是由秦都区X组织相关人员丈量面积后,由秦都区沣东财政所根据市、区的文件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未经过相关的专业评估,不能够反映出被告所建房屋的客观价值,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3年3月,被告原康土特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原告航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咸阳康土特肥藤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地点在咸阳市秦都区X镇X村,工程范围是除发包方前期已经施工后的3至X层全部土建工程和水暖、电、卫及通风空调工程。合同还约定的承包总价:以双方审定的预算为准。合同价款的结算依据:发包方提供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变更签证资料;陕西省九九预算定额(设备安装工程2001年定额);九九费用定额,国家级省市颁发的造价调整文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主体封顶后付进度款,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报工程进度报表,甲方收到后5日内审核并向乙方拨付月进度款的90%,付至整个工程进度款的90%后停付,待工程竣工交付或决算生效后10日内支付8%的工程款,剩余2%作为保修款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组织施工人员及设备进场,至当年6月主体封顶后,因被告资金不到位,给原告造成施工困难,其被迫停工,后原告再未继续施工。

从在施工过程中的2003年4月16日起至2005年6月9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发出11份公函,要求被告确认其停、窝工损失及应付工程款的贷款利息,该11份函件均有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薛力的签名。其中2003年4月16日的函件中称:自200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遂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但由于施工现场供电能力不足,烧毁电渣焊机,施工受阻,直至4月15日方能正常施工,造成停窝工损失共计x元,要求核准并认可。2003年8月13日的函件中则称:工程已于2003年6月13日封顶,由于不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严重的资金压力,迫使工程停工,由于被告要求停工期间不拆除外架、塔吊等施工设备,被告承诺的停工期间造成的损失x元,请予以认可。对这两份函件2003年12月1日被告公司工程部的徐选超签字“予以认可”,同时薛力亦签名同意。从2003年10月15日以后的函件中均为计算各阶段的停工损失及应付工程款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的计算以原告单方制作的土建工程预算书为标准,即办公楼主题框架工程建筑面积6122.63平方米,预算造价x元,办公楼电气工程概算造价x.90元。以上总造价为x.90元。在函件上表述为“应付工程进度款x.1X90%”的字样,所以原告主张其所建工程款项为x.1元。对于此薛力均签字并表示同意。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0万元,因工程未完工,未进行质量验收。在以前的诉讼中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工程进度款,2008年6月由于被告所属的办公楼因市政规划被拆除,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同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损失即误工及利息损失。另外,被告办公楼经由秦都区X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测量,并根据政府相关文件的赔偿标准对该楼进行补偿,数额为x.34元。

另外,本院征求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双方均不愿申请对所建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03年3月开始进场施工,至当年6月份主体封顶,由于被告资金不能及时到位致该工程长期停工。2008年6月被告所属的办公楼因市政规划被拆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故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

由于原告所建的是办公楼X至X层的土建工程,也是由于办公楼被拆除该客观现实的变化,原告的诉讼请求也随之发生了改变,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x.1元,对于该变化,被告也表示同意,但是认为只能在政府拆迁补偿的范围内予以支付。原告坚持认为补偿款并不能真正体现物的价值,他只具有补偿的性质,不同意按照拆迁补偿价来支付,而应该按照其制作的预算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价款也应以双方约定的费用及定额为依据。而原告在施工结束后制作的工程概算造价,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薛力也在多份双方往来函件中确认了该概算造价数额,故该数额应作为双方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而本案中的建筑物拆迁补偿,并未经过专业的机构对建筑物进行评估,只是政府相关部门依据政府相关文件计算出来的,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原告施工所建建筑物的工程造价,政府补偿款在一定程度上只具有适当补偿的性质,而被告欲将其在建筑物上获得的适当补偿作为原告在施工合同中应得工程价款的依据显然不合理。因事后被告也不同意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其主张的以补偿款作为支付的依据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依据自己制作的预决算数额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应以概算总额x.90元为准,扣除已经支付的10万元,尚余x.90元。

对于停、窝工损失部分,由于双方在往来函件中确认了这部分损失的存在,故对2003年4月16日以及当年8月13日两份函件中共计损失x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由于原告已经计算出工程款的数额,在同一份函件中体现出停、窝工损失和贷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重复,以贷款利息作为损失的补偿为宜,故以2003年12月1日薛力和徐选超共同签字确认的2003年11月25日的函件作为双方确定应支付工程款的起息之日。而被告在抗辩中认为原告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滥用建筑材料等理由,由于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现予以解除。

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赔偿原告停、窝工损失x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清

审判员王亚秦

审判员尹增产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联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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