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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某某营业部(以下简称某某某保险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某某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X区XX街XX号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营业部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XXX街X号。

负责人蔡某某,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某某营业部(以下简称某某某保险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1月8日9时40分,申朝桂驾驶川x号起重机车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X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侧面擦挂,致使李某某与搭乘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申朝桂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伤残评定为9级伤残。除冯某某垫付的费用外,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66.40元、续医费8000元、出院后至定残前的误工费5520.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75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05元,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其系川x号起重机车车主,申朝桂系其聘请的驾驶员;其为川x号起重机车在某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川x号起重机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亦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赔偿费用过高,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出具书面答辩状辩称:川x号起重机车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不同意其过高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9时40分,申朝桂驾驶川x号起重机车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X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侧面擦挂,致使李某某与搭乘摩托车的李某某受伤。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申朝桂未确保安全,负全部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胸12椎骨折、左内踝骨折、急性腰肌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冯某某垫付,另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还用去医疗费1266.40元。2011年4月25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某因车祸致腰部活动丧失约为30.83%,目前伤残评定为九级;李某某胸12椎体和左内踝骨折,骨折愈后取内固定器约需8000元。李某某从2009年2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从事服装销售工作并居住在该处。原告之女钟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之子钟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之母杨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杨某某生育有4名子女。

经庭审核定,除冯某某垫付的费用外,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66.40元、续医费8000元、出院后至定残前的误工费3399.64元(71天×x元/年÷365天)、交通费酌情主张400元、残疾赔偿金为x.75元〔x元(x元/年×20年×20%)+钟林燕生活费1333.50元(x元/年×1年×20%÷2)+钟林志生活费x.50(x元/年×9年×20%÷2)+杨某华生活费3333.75(x元/年×5年×20%÷4)〕、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79元。

另查明,冯某某系川x号起重机车车主,申某某系其聘请的驾驶员,冯某某为川x号起重机车在某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某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39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66.40元,合计x.79元。因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可由某某某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冯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赔偿的理由,因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且保险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费用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三被告的其余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某某营业部赔偿原告李某某x.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限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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