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刘XX诉被告杨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天元区人。

委托代理人谭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诉讼权利。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天元区人。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天元区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诉讼权利。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产保险公司芦淞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荷塘区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诉讼权利。

原告刘XX诉被告杨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杨XX驾驶湘x号客车途经株洲市天元区X镇时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株洲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x.63元,被告杨XX已垫付x元。经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划分为被告杨XX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伤情属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伤后休息一年,原告的伤情已构成重伤。后经查实被告杨XX所驾驶的湘x号客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芦淞区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都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原告向法院起诉,分别要求被告杨XX赔偿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x.18元,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芦淞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杨XX辩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杨XX驾驶湘x号客车途经株洲市天元区X镇时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经被告杨XX送至株洲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x.63元,被告杨XX已垫付x.28元。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杨XX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原告伤情属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伤后休息一年,原告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但被告杨XX认为,此次事故是由于原告骑自行车没有靠右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伤后的伤情不构成八级伤残,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伤后休息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芦淞区支公司辨称:原告伤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且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芦淞区支公司只承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杨XX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株洲市天元区X街上往三门镇X村窑塘组路段行驶时,遇原告骑自行车相对驶来,因被告杨XX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避让措施不当,且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加之原告骑自行车未靠右测行驶,导致被告杨XX驾驶的湘x号车前部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被告杨XX送至株洲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x.63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杨XX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一个和十级伤残一个,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伤后休息一年,继续治疗费为x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重伤。后因两被告均对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请求对其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伤后休息一年,继续治疗费为x元。原、被告双方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杨XX所有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已赔偿原告x.28元经济损失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刘XX伤后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杨XX已支付给原告刘x.28元,尚差x.72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区支公司在2011年11月15日之前赔偿原告刘XX经济损失费x元,由被告杨XX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赔偿原告刘XX经济损失费x元(该款不包括被告杨XX已支付给原告刘XX的x.28元),如被告杨XX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则被告杨XX赔偿原告刘XX经济损失费x元(该款不包括被告杨XX已支付给原告刘XX的x.28元);

二、原告刘XX其他受伤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三、原告刘XX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42元,减半收取2671元,原告刘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明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有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