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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景某、平凉市双星商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5日,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山东省五莲县安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寒,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景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16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系甘x号车车主。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许永红,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双星商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工。

被告柳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4日,中专文化程度,住(略),系甘x号车驾驶员。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

住所地平凉市X街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景某、平凉市双星商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寒,被告景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永红,被告平凉市双星商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柳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3日5时许,原告与被告柳某某驾驶被告景某所有的甘x号货车在陇凤线74Km+29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千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甘x号货车挂靠于平凉市双星商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2元、误工费x.67元、护理费314.18元、交通费186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车辆损失x.00元、鉴定费230.00元、施救费2900.00元、停车费700.00元、商品车返厂运输费8000.00元、医院收取救护车费240.00元、复印费9.00元、住宿费460.00元,共计x.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景某、平凉市双星商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景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超宽超高,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户籍证明载明原告身份为粮农,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平凉市双星商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其与甘x号货车是挂靠关某,同意在双方挂靠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柳某某辩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且原告驾驶的车辆超宽超高,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告驾驶的农用车上装着两辆车存有安全隐患,应认定为主次责任。原告的身份为农民,按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日5时50分许,被告柳某某驾驶甘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陇凤线74Km+290m处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路左,其车前部与对面原告赵某某驾驶的鲁x(临)号货车前部相撞肇事,致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千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开放性);3、左髋臼骨折;4、左髋关某脱位;5、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3天,支付住院费x.12元、门诊费1021.30元。期间,原告两位亲属从山东省五莲县到千阳县照顾原告,支交通费1864.90元,住宿费460元。同年5月26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医嘱:1、好转出院;2、出院后每四周拍片一次,术后三月骨折线模糊后扶双拐逐步活动,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3、二次取出内固定大约费用8000元左右。次日千阳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宝鸡,支付出车费240元。2008年12月1日,原告赵某某经宝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3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理赔客户服务中心询价单确认为x.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300元、吊车费1600元、停车费700元,从事发地将三辆车运回山东省五莲县运输费8000元。

另查明,被告柳某某驾驶的甘x号中型自卸货车属被告景某所有,挂靠于平凉市双星商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给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甘x号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27日0时起至2008年9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景某已支付原告赵某某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暂住证复印件。2、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千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收费票据。4、五莲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五莲县安顺运输公司证明及工资表。6、交通费票据。7、宝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报告及收费票据。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9、施救费票据、停车费收据、运输事故车返厂收据及证明。10、住宿费收据。11、车辆挂靠协议。12、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询价单(各三份)。13、赵某某收条。14、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经没有超车条件的弯道时超车,致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被告景某作为甘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应与雇员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凉市双星商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甘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与被告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景某实际经营的车辆挂靠于平凉市双星商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签订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施救费、停车费、车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暂住证载明原告在该居住地居住不满一年;原告主张山东省日照市从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城乡户籍一体化登记管理,将非农业,地方城镇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但从原告提供的2009年2月18日莒县公安局招贤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看,原告的身份是粮农,故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虽没有实际发生,但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被告均系外地人,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在本案中一并赔偿。被告景某、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辩称的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凉市双星商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在收取挂靠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景某辩称的商品车返厂运输费8000元,有扩大损失部分,故不予认可的意见,因这笔费用是客观存在,必然要发生的,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有扩大损失,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x.42元、误工费x.00元、护理费314.18元、交通费210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0元、住宿费460.00元、鉴定费230.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车损x.00元、施救费2900.00元、停车费700.00元、复印费9.00元、车辆返厂运输费8000.00元,共计x.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赔偿x.08元;其余x.42元,除被告景某已支付的x.00元外,剩余x.42元,由被告景某、平凉市双星商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景某、被告平凉市双星商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柳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680元,被告景某、平凉市双星商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柳某某连带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永明

审判员齐春惠

代理审判员杨琼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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