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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与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郴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宜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彭某及彭某华与宜章县X镇X村委会签订了《山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地名为新凉亭老军冲、牵马过桥神煌岭、高山下,承包期限从2003年10月1日至2033年10月30日,合同规定损坏的林木补偿费归上被诉人彭某及彭某华所有。2004年5月3日,彭某华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上诉人彭某。被上诉人彭某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开荒造林,其中940亩列入2003年度的国家退耕还林项目,该部分由林业部门计划造册、营造、验收并发放补助。2007年12月31日,宜章县X镇X村高山下山场黄某至迎春输电线路X号电杆处线路(产权属上诉人所有)发生故障,产生火花并引起山火。2008年1月3日,宜章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作出了宜森公技鉴字(2008)X号《关于迎春镇X村“12.31”森林火灾的现场鉴定结论》,认定起火原因是上诉人线路发生故障,过火面积459.6亩,其中有林地364.5亩。烧毁林木有部分属退耕还林地,均属被上诉人彭某所有。火灾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退耕还林地的林木损失8640元。被上诉人彭某多次向上诉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赔。2010年1月5日,被上诉人彭某向宜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宜章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火灾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湘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林鉴第X号《评估鉴定意见》,鉴定受灾林木的直接经济损失为x.88元;被上诉人交纳司法鉴定费x元。上诉人对该《评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17日进行回复,进一步说明了鉴定的依据和理由。宜章县人民法院认为,2007年12月31日火灾的发生原因是上诉人线路发生故障,产生火花引起的,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宜森公技鉴字(2008)X号现场鉴定结论、湘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林鉴字第X号《评估鉴定意见》两份鉴定的鉴定程序、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均建立在客观事实上,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彭某林木直接经济损失x.88元、司法鉴定费x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8640元,实际支付x.88元。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上诉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宜章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宜森公技鉴字(2008)X号现场鉴定程序、主体不合法,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据其作出的湘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林鉴字第X号《评估鉴定意见》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诉讼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彭某(乙方)林木经济损失、鉴定费等共计x元。

二、付款期限:2010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双方一次性了结,不再发生任何纠纷。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乙方负担2000元,甲方负担2580元;二审上诉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甲方负担。

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留卷一份。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已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开清

审判员段大青

审判员徐作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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