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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张某丁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9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丙,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又名张某、张宝红,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1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千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09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丁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丁,辩护人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乙在兴平通过一个外号叫“泥娃娃”的人贩卖给被告人张某丁毒品海洛因2小包,售价200元,折合0.25克,被张某丁吸食。

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贩卖给被告人张某丁300元毒品海洛因,折合0.375克,被张某丁吸食。

2009年6月8日、10日,被告人王某乙在其家中分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毒品海洛因1克,售价600元,被郑某某吸食。

2009年6月10日、11日、12日,被告人王某乙在其家中分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戊300元毒品海洛因,折合0.375克,被张某戊吸食。

2009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在兴平贩卖给被告人张某丁2500元毒品海洛因,折合3.125克。被告人张某丁从兴平返回千阳后,在其家中将所购毒品除自己注射外,其余分装成27小包。后在千阳县X路边先后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己200元毒品海洛因,折合0.25克,被王某己吸食。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丁于2009年6月11日下午在千阳县X镇X村宝平路附近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2.6克。2009年6月13日,在张某丁的联系、带领和协助下,侦查人员赴兴平将王某乙抓获归案,查获毒品海洛因4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乙先后8次向3人贩卖毒品海洛因5.125克,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4克,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9.125克。被告人张某丁先后2次向1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5克,当场查获2.6克,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2.8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虽对指控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克数有意见,但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丁对指控事实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克数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烟枪、电子秤、注射器、书证抓获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张某丁曾被判刑的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证人郑某某、张某戊、王某己的证言、宝鸡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查获毒品、烟枪、电子秤照片、抓获录相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丁违反国家对麻醉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乙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系情节严重。张某丁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张某丁在被抓获后,能协助抓捕王某乙,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王某乙贩卖毒品的克数,应分别按以下办法认定:2009年5月,通过“泥娃娃”给张某丁销售的200元海洛因和直接向张某丁销售的300元海洛因,以及2009年6月10日、11日、12日分三次销售给张某戊的300元海洛因,均应按证据查实的售价折算,折算标准以宝鸡市公安局通报的上一年度白色毒品海洛因零包市场售价800元/克为依据;2009年6月8日、10日分两次销售给郑某某的600元海洛因,因被告人王某乙和吸毒人员郑某某对每次300元买0.5克共计1克毒品均有多次交待和证言,且相互一致,陈述稳定,应按1克计算;2009年6月11日上午销售给张某丁的2500元海洛因,虽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曾交待是5克,但由于这个数额和后来查获的张某丁身上的毒品有较大出入,扣除张某丁贩卖给王某己0.25克后,其去向仍无法查清,亦无合理解释,故应以2500元售价折算比较客观公正;从王某乙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海洛因,应以鉴定克数为准。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丁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分别计入各自贩卖毒品总量,但在量刑时应考虑尚未贩卖这一情节。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丁均能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烟枪、电子秤、注射器等依法没收,留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红芳

审判员张拴信

代理审判员王某云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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