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铜川市王某区海通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郭某。
被告许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法良,安徽省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川市王某区海通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海通煤炭物资公司)与被告郭某、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通煤炭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周某某与被告郭某、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通煤炭物资公司诉称,2008年8月,二被告通过其亲属介绍与原告协商,从原告公司煤场拉煤,约定煤价随行就市,以当日价为准,截止2009年2月20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尚欠煤款x元,为此二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尚欠货款,但至今被告仍推诿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煤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08元。
被告郭某、许某辩称,其从原告公司赊购煤炭及所欠煤款的数额属实,但因煤炭存在质量问题,其销售后给用户造成一定损失,导致煤款无法收回并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许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20日,二被告经人介绍,从原告公司位于铜川市王某区的煤场以市场价格购进了价值为x元的煤炭,二被告自行找车负责运输。2009年2月26日,被告郭某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09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煤款。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煤款x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x.08元。
另查明,被告无证据证明所购原告煤炭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煤炭存在质量问题的书面及口头异议。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煤炭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二被告应信守诺言,共同向原告支付煤款x元;因二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以5.58‰的利率计算有误,应以5.31‰的利率为准,利息计算为x.03元;二被告购煤时,在购买现场对煤炭的质量未提出异议,购买后至立案前也从未提出质量问题,二被告当庭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有明显的时间错误,不符合本案实际,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被告郭某、许某向原告铜川市王某区海通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煤款x元及银行利息损失x.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郭某、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建平
审判员崔文朝
代审判员刘慧
二00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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