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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诉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绍成,河南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某某,女,汉族,33岁,住(略)。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诉被告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诉称:2007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约定:贷款金额x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5.6025‰。原告于2007年12月25日向被告支付贷款x元,但是,贷款到期时被告却没有付清借款,至2010年8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x.53元,利息x.20元,罚息6595.4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53元;利息x.20元、罚息6595.43元(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2010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偿还;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外汇宝项下外汇存款质押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质押贷款合同法律关系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是2006年11月27日签订的;证据2、2007年12月25日申请书代付出凭证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设立放款户账号,原告根据被告账号及申请向被告拨款的事实;证据3、放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被告申请发放贷款x元,约定被告最后还款日为2008年12月25日,利息为月息5.6025‰的事实,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全部款项;证据4、被告贷款详细信息查询1份,证明截止到2010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53元,利息x.20元、罚息6595.43元。

被告南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3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明细表中欠款本金x.53元及利息x.20元,因双方的借款凭证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罚息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罚息,故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被告南某某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合同号为x,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5.6025‰。原告于2007年12月25日向被告的账户支付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付清借款本金,已还本金x.47元,截止到2010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53元,利息x.2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53元;利息x.20元、罚息6595.43元(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2010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偿还;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外汇借款凭证的约定及贷款信息查询表计算,截至到2010年8月20日,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x.53元;利息x.20元,罚息6595.4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凭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账号上支付了借款,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53元及利息x.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罚息6595.43元诉讼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计算罚息,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借款本金x.53元;利息x.20元,罚息6595.43元。(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2010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借款凭证约定标准计算向原告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分,上诉于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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