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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原二审上诉人马××、原二审被上诉人李××、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马××

委托代理人赵峗,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张淑梅,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漯河市郾城区电业局职工,住漯河市郾城区X村X组。

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张××,系张××之父亲。

原二审上诉人张××与原二审上诉人马××、原二审被上诉人李××、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于二○○六年九月四日作出(2006)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二审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梅,原二审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峗,原二审被上诉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调解书送达之日,马××一次性支付张××各项费用,共计x元整,马××与张××之间关于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事不再产生其他纠纷;

二、李××支付张××各项费用8572.59元(已履行完毕);

三、张××不承担张××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马××负担。

当事人之间别无其他争执。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于凤鸣

审判员高国宏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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