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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家住(略),工人。200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6月27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佩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嘉奇、哈少荣、许志英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嘉奇及其法定代理人任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少荣、许志英及任涛、哈少荣和许志英三人之诉讼代理人莫生瑞,被告人陈某某及汉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辩护人宋佩剑和诉讼代理人雷海发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15日晚11时许,罪犯张伟平在汉中市汉台区X街莲花池西门“阿伦”酒吧玩耍时相遇被害人哈彬。哈彬让张伟平偿还张借其朋友丁远波的钱。次日零时许,二人离开酒吧准备回家,再次谈起让张伟平还钱一事引起争论,途径此处的麻春明与哈彬打招呼,因言语不和引起麻春明对哈彬不满。随后,麻春明电话通知袁保建、被告人陈某某和徐辉到现场来。袁保建、徐辉及陈某某通知的张杰、王某亮携带三把单刃刀先后赶到现场。张伟平见状却上前制止未逞,麻春明授意陈某某动手,陈某某手持“黑钢刀”朝哈彬头部砍后,哈彬即向体育场东路东口跑去。王某亮手持“开山刀”、徐辉持从张杰手中拿来的杀猪刀追赶哈彬,在追赶中二人朝哈彬的背部砍几刀,致哈彬倒地。哈彬倒地后,袁保建拿过王某亮手中“开山刀”、麻春明拿过陈某某手中的“黑钢刀”,二人朝哈彬的背部、腿、脚部连砍数刀后被张伟平制止,麻春明等人逃离现场。哈彬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哈彬系锐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罪犯袁保建、王某亮、张杰、张伟平、麻春明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哈彬尸检报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据此,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麻春明与哈彬发生争执后,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哈彬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没有争议,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6日零时许,在汉中市汉台区X街莲花池公园西门“阿伦”酒吧门口,从莲花池公园出来的麻春明(已判刑)与哈彬打招呼,二人因言语不和,引起麻春明对哈彬的不满。麻春明即用电话通知罪犯袁保建(已判刑)及陈某某、徐辉(另案处理)到现场来。罪犯袁保建一人乘出租车来到北大街莲花池公园的路口。陈某某又电话通知罪犯张杰、王某亮(均已判刑)。陈某某、张杰、王某亮三人携带三把单刃刀(黑钢刀、杀猪刀、开山刀)乘出租车赶到现场。麻春明对陈某某说:“给我整!”被告人陈某某即手持“黑钢刀”朝哈彬头部砍一刀后,哈彬即向体育场东路东口跑去。王某亮手持“开山刀”、徐辉持从张杰手中拿来的杀猪刀追赶,在追赶中二人朝哈彬砍几刀致哈彬倒地。哈彬倒地后,袁保建拿过王某亮手中“开山刀”、麻春明拿过陈某某手中的“黑钢刀”,二人朝哈彬连砍数刀,后被张伟平制止。袁保建将“开山刀”交给闻讯赶来的王某(已劳动教养)。袁保建、王某亮、张杰、张伟平等七人逃至汉中火车站。在汉中火车站张伟平通过陈某某给王某亮、张杰二人现金各500元,陈某某将“黑钢刀”交给张杰,后均分别逃匿。次日张杰将“黑钢刀”抛弃在褒河水库中,王某将“开山刀”藏匿在贺勇(已劳动教养)的租房处。哈彬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6日15时死亡(死年33岁)。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嘉奇及其法定代理人任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少荣、许志英与被告人陈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同意下,被告人陈某某之亲属自愿代替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嘉奇、哈少荣、许志英经济损失六万元人民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嘉奇、哈少荣、许志英放弃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其它民事诉讼请求。【详见(2009)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敏成证明,2005年6月15日晚10点30分左右,他到北大街X路口的“阿伦”酒吧去玩,哈彬招呼他同几人喝了几杯酒。大厅里有张伟平、王某某等人。凌晨零点多他听说哈彬离开了,他出门见哈彬和张伟平在说话,他问张伟平啥事,张伟平说是关于丁远波的一些欠帐事情。后来他们朝北大街走准备各自回家。突然来了一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四个小伙子,手中都拿的刀冲着哈彬扑过去。当时张伟平没有拦住,哈彬跑到街对面,那几个人追上将哈彬砍倒后坐出租车跑了。

2、证人王某某证明,2005年6月15日晚8点多,他在北大街“阿伦”酒吧碰见哈彬和张伟平,见哈彬和张伟平在聊天。后去送别张伟平、哈彬时,麻春明从莲花池公园出来,麻春明就跟哈彬打招呼,哈彬反过来骂麻春明,麻春明说这人要整哩。他和张伟平劝麻春明别惹事。说完张伟平、哈彬准备回家。他返回酒吧约二、三十分钟,听说外面打架,他出来见几个拿刀的人在街对面把哈彬按在地上砍。他和张伟平阻拦但拦不住。砍完后几个人都跑了,他和张建新将哈彬送往医院。当时动手砍哈彬的有麻春明、袁保建,还有一个胖子(陈某某),另几个人不认识。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他见几个小伙从红色夏利车上下来拿砍刀追砍哈彬。后来他将哈彬送往医院抢救。

4、罪犯袁保建供述,2005年6月16日零时许,麻春明给他打电话,说有人给其找麻烦,让他到莲花池。他到莲花池路口,见哈彬、张建新在那,麻春明、陈某某、张杰、王某亮在一边。张伟平劝他们都离开。麻春明说:“咋走呀,咋咽的下这口气。”这时哈彬往北大街走,麻春明喊:就是他!还叫了一声“胖子(陈某某),给我整!”他转身见哈彬头上被砍了一刀并捂着头朝街对面跑。王某亮、陈某某、徐辉边追边砍,哈彬被砍倒在地。

5、罪犯王某亮供述,2005年6月16日零时许,张杰打来电话叫他到陈某某在汉中市汉台区电视塔租住房子去。他去后见张杰手里拿了个旅行包。张杰、陈某某和他三人乘出租车前往莲花池路口。在车上陈某某从包里拿出三把刀,他拿其中的“开山刀”、张杰拿的杀猪刀、陈某某拿“黑钢刀”。下车后,见麻春明、袁保建、徐辉都在莲花池路口,徐辉从张杰手上将刀拿走。他和张杰往回走时,见陈某某边骂边举刀朝哈彬头上砍一刀。哈彬逃跑,他们就追撵,他撵上砍了两刀,徐辉也从背后砍,致哈彬摔倒在地上。袁保建从他手上夺过刀,朝哈彬身上砍了几刀。麻春明从陈某某手里夺过带锯齿的刀朝哈彬砍了几刀。被张伟平拦住后他和陈某某、张杰等坐出租车跑了。

6、罪犯张杰供述,2005年6月16日零时许,陈某某给他打电话叫他给王某亮打电话一起去陈某某在电视塔租住的房子去,去后见陈某某带了三把刀。上出租车后,陈某某将杀猪刀给了他,王某亮拿一把“开山刀”,陈某某拿“黑钢刀”。在北大街X路口下车后,他见麻春明、徐辉、袁保建、张伟平、哈彬都在那。徐辉将他的刀拿去,麻春明对陈某某说:“给我整!”陈某某就向哈彬身上砍了一刀。哈彬被砍后往街对面跑,王某亮、徐辉在后面边追边砍。到街对面哈彬被砍倒在地上,袁保建从王某亮手里拿过刀也朝哈彬身上砍。结束后陈某某将“黑钢刀”交给他,次日他将刀扔到褒河水库了。

7、罪犯张伟平供述,2005年6月15日晚10点30分左右,他在“阿伦”酒吧找王某某时碰见哈彬后一起喝酒。喝酒中哈彬让他把借丁远波的6000元钱给还了,他说帐是三角帐,他和丁远波说好不用他还,他找到王某某后同王某某准备回家。出门见麻春明跟哈彬打招呼,哈彬就骂麻春明。他就劝麻春明走,麻春明说:“咋走吗,这口气咋咽的下去吗”。接着他见一辆出租车上下来几个人,手里提的刀,并见一个小伙在哈彬头上砍了一刀,哈彬就向街对面跑去,麻春明和来的那些人就去追砍,他就去制止那些人,哈彬被砍倒在地,麻春明用刀朝哈彬猛砍几刀。后麻春明等人乘出租车走了。

8、罪犯麻春明供述,2005年6月16日凌晨,他在莲花池西门外“阿伦”酒吧门口,见张伟平和哈彬在争吵,就上前劝阻,哈彬反过来骂他,他就和哈彬对骂。对骂中见来了一伙小伙子,他以为是哈彬叫的人,就打电话给陈某某和袁保建说有人给他找麻烦,叫陈某某和袁保建带人过来。不长时间陈某某、袁保建、王某亮、张杰、徐辉、郭凯和王某就来了。他对陈某某说:“给我整!”陈某某就拿刀朝哈彬头部砍了第一刀,哈彬被砍后往街对面跑,王某亮、袁保建、张杰、徐辉就追砍哈彬,哈彬被砍倒在地后,他们就一阵乱砍,他从陈某某手里拿过“黑钢刀”朝哈彬砍了四、五刀后就跑了。到2007年4月23日在他父亲的陪同下到汉中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交待了参与持刀砍伤哈彬的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汉中市汉台区X路东口与北大街交汇处十字西南角人行道上。现场东侧4.5m为南北向的北大街西道沿,西南角5m处为汉台区国土管理所,北侧2m为体育场东路南道沿,中心现场人行道上铺有方形地砖,地砖上有x×60cm的血泊,血泊西侧x×x范围内地砖上有点片状血迹,血泊东侧50cm处1m×2m范围地砖上有散在的啤酒瓶碎渣。

10、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公汉台刑技字第(2005)检X号哈彬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哈彬头部受伤七刀,身体受伤数十刀。结论为:哈彬系锐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1、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汉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07)汉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袁保建、王某亮、张杰、张伟平和麻春明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三年,七年,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和无期徒刑的主刑。

1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砍伤被害人并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动员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六万元人民币,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小红

审判员曹汉民

代审判员李潜泽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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