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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2月13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5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5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虎小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4日,平舆县公安局民警在新蔡县X镇106国道印桥西侧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抓获,收缴可疑毒品三包。外用红色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为检1,外用红色内用红黄某间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为检2,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为检3。此3包可疑毒品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果为:检1检出海洛因成份重11.41克,海洛因百分含量为:19.26%;检2检出海洛因成份,重48.15克,百分含量为20.39%;检3未检出海洛因等毒品成份,重97.99克。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杨xx、熊xx、张xx、韩xx的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那天张某某只是让我同他一块去新蔡办事,并不知道他是去交易毒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同张某某一起去交易,张某某也供述朱某某不知道毒品的事情,证人杨xx、熊xx是伪证。建议对朱某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平舆县公安局民警根据举报,决定实施布控在新蔡县X镇106国道印桥西侧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抓获,收缴可疑毒品三包。外用红色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为检1,外用红色内用红黄某间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为检2,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为检3。此三包可疑毒品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果为:检1检出海洛因成份重11.41克,含量为:19.26%;检2检出海洛因成份,重48.15克,含量为20.39%;检3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及可待因成份,重97.99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案发前几天,我认识了一个姓杨的男的(不知道叫啥),他给我说有人要毒品海洛因,问我有没有,我说有。2月23日姓杨的又给我打电话,我们谈好要毒品60克,每克500元,2月24日早上交易。2月24日早7点左右,姓杨的给我联系,约好在龙口镇106国道印桥旁见面。我在2月24日早上接了姓杨的电话后,就把昨天晚上准备好的毒品海洛因放到一个旧的灰白色化肥袋子里,卷好夹到摩托车的弯梁上,大约7点左右,我骑着一辆摩托车去庙岔集上,找我的亲戚朱某某,去之前我给他打电话说我在庙岔集南头等他。我到庙岔集南头没多大会,朱某某就过去了,之后,他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就往印桥方向去了,到了印桥,我让他停下来,对他说:我办个事。朱某某骑着摩托车从印桥南头往西去了。我和姓杨的见面后,姓杨的问我毒品带过来了吗我说带来了。随后,我给朱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朱某某一会骑着我的摩托车来到我和姓杨的附近一个小桥上。我给朱某某说:你把摩托车上的袋子拿过来。朱某某就从摩托车弯梁上把那个夹住的化肥袋子取下来,扔到我俩跟前,当时姓杨的说要称称看够不够数,我对姓杨的说:这地方人多,要称到西边没人的地方再称,朱某某这时骑着摩托车往西走了,说话没说话我记不得了。我之后对朱某某说:你过那边去吧。之后朱某某又掉转摩托车头往西走了。很快,公安人员就围上来抓住了我,也抓住了朱某某,并从化肥袋子里搜出了毒品。我没有把毒品交易的事给朱某某说。摩托车是去年在庙岔集上花800元钱买的别人的旧摩托车,当时朱某某还帮我买。我血压高,骑摩托车不安全,就想着让朱某某和我一块,让他带着我进行毒品交易安全些。我以前没有被处理过。

张某某于2011年7月13日供述,我以前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两次有期徒刑,第一次是在2000年以前,判的时间不长,具体刑期多少我记不住了。第二次是2000年以后,判的时间很长,在驻马店市正阳县服的刑,具体日期我都记不住了,这两次都是在驻马店判的。我在驻马店市,有人叫我张效峰。

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1年2月24日早上,张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让我和他一块去新蔡办点事,他打电话时我刚起床。我到庙岔集南头一个二岔路口,看见张某某在路西一辆二轮摩托车旁边站着。这辆摩托车是他在在庙岔集上买的旧摩托车,当时我知道。我到跟前后,张某某给我说:走吧。我就去骑摩托车,骑的时候看见摩托车弯梁上夹着一个旧的灰白色化肥袋子在那卷着,也没有在意里面有没有东西,就带着张某某往新蔡方向去了。我和张某某走到龙口镇106国道一个叫印桥的桥附近时,有人给张某某打电话,说啥我没听到。接了电话,他给我说就到这,我下来办个事。我在张某某下了摩托车后,我就到桥南头往西走的有200米左右一个沟里去方便。过的有十多分钟,张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让我过去,我就骑着摩托车往东过去,在前面路北一个小桥上,看见张某某和一个男的在那小桥上说话。我到跟前后,张某某给我说,你把车上的袋子拿过来。我就从摩托车弯梁上把那个旧灰白色化肥袋子取下来扔过去,我看见张某某和那个人在嘀咕,好像是搞啥交易,就感觉事不对,随后我想赶紧往西走,走没多远,就被你们公安人员追上了。在摩托车上的袋子我取下来扔给张某某的时候,我感觉到袋子里有一点东西,但不知道啥东西。我知道张某某以前因为毒品的事判过刑,可能在驻马店出的事,在五三农场服刑六七年才出来。他说是让我和他一块去新蔡办事,但没到就下来又和一个人在那背着嘀咕,我感觉他没干啥好事,就后悔和他一块了,就想走。我当时怀疑他俩在搞毒品交易,怀疑化肥袋里面可能是毒品。张某某让我和他一块去新蔡,也没说具体去哪,办啥事也没给我说,我也没问就和他一块去了。

3、证人杨xx证明,几天前我认识了新蔡的张某某,我问他能不能弄到毒品(海洛因),他说有毒品,并相互留了手机号。2月23日我在平舆县城用手机给张某某联系要毒品的事,我说我要60克,谈好每克450至500元,2月24日在新蔡交易。之后我就到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举报了张某某。张某某的手机号x,我联系用的手机号码是xxxx。2月24日早上我用手机给张某某联系,问他毒品准备好没有,他说准备好了,我让他早上8点前交易,他说好,并约好在新蔡县X镇印桥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我和禁毒大队民警一起到了印桥,由我假装为毒品买家和张某某交易。我在印桥106国道西侧见到张某某,当时张某某说货主骑着摩托车在西边,随后我和张某某顺路向西走,这时张就给货主打个电话,说把货拿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男的就从西边过来了。见面后,骑摩托车的男子从摩托弯梁上拿下白色的塑料编织袋递给了我,并给我说不用称,东西够数。我假装要称毒品以便拖延时间,让周围的设伏民警抓捕。那骑摩托车的男子让我坐摩托车去西边称,张某某也说让我到西边没人的地方称毒品,我当时没去。这个送毒品的人骑着摩托车向西走时,被及时赶到的民警抓获,张某某也被当场抓获。当场从白色塑料编织袋中搜出两包分别用白色塑料袋和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送毒品的人我不认识,他和张某某一起的。

4、证人熊xx证明,2011年2月24日早上,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领导安排我协助民警去新蔡办案,我就随禁毒民警一起到了新蔡龙口镇106国道一个叫印桥的桥头下车,埋伏在桥南头西侧的不远处的一处小桥下面。过一会,随车来的特情和一个老头走到我藏身的桥上面,我看见一个骑摩托车的男的从西面过来,停在桥旁边。过的有一分钟左右,我听到骑摩托车的男子说:你甭称,东西够。桥上那个男的说要称到西边没人的地方称。后我看到民警带着车赶过来抓捕,我也从桥洞里出来,协助民警抓获了和特情一起的老头,骑摩托车的男子也被民警抓获了,并从一个编织袋里搜出了可疑毒品。

5、证人张xx证明,我们和张某某一村的。张某某以前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过,是在驻马店处理的,在正阳县服刑有五六年,被处理的具体日期我记不住了,就是在他妻子死亡之前不到一年的时间,张某某出狱是在他妻子死亡两年之后。因为什么事不清楚了。

6、证人韩xx证明,我不知道朱某某贩毒,是你们打电话通知我,我才知道朱某某涉嫌贩毒的事。2011年2月24日早晨,几点我没注意,我和朱某某一块到我家地里用水泵浇小麦,到地里后,朱某某说:油不多了,他去买点油。之后朱某某就回家了,我在地里一直等不到朱某某,我等不及了就到庙岔镇上找朱某某,我在庙岔镇上碰到一个面熟的人,我问他:你见朱某某了吗这个男的说:见朱某某骑着一辆摩托车带一个老头往南去了。朱某某走时没有给我说过其他话。我没有见朱某某接打手机。我家有摩托车是我儿媳在骑着,现在摩托车还在家。朱某某不吸毒。朱某某平常在家做皮子生意,夏天贩瓜之类的,平常应该和这些人联系的多,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

7、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公(驻)鉴(毒)字(2011)X号、X号鉴定书,检1、检2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检3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及可待因成分。检1的海洛因含量为19.26%,检2的海洛因含量为20.39%。

8、平舆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张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

9、二被告人户籍证明二份

10、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三份及可疑毒品照片8张、嫌疑人所使用的手机及摩托车照片。

11、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平舆县公安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各一份,2011年2月24日9时许,禁毒民警在新蔡县X镇106国道印桥西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张某某、朱某某抓获,当场提取二人携带的可疑物三包,一大包用红黄某间的塑料袋包装,重约49克,一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重约12克,另一包用内外两层白色塑料袋包装。重约100克。

12、上缴毒品单据一份,检1、2、3分别重11.41克、48.15克、97.99克已上缴。

13、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杨xx,熊xx,在操作办理张某某案件时因警力不足,让其临时协助禁毒民警参与案件侦破。

14、中国联通通信客户通话详单张某某号码xxx,朱某某号码xxxx,杨涛号码xxxx的通话记录。

15、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2)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

16、河南省豫南监狱释放证明,罪犯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2月13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自2001年9月4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2002年1月17日送我狱服刑。服刑期间,减刑2次,减刑1年5个月。2008年4月3日刑满释放。

17、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2011年3月,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举报称,新蔡县X镇的张某某手中有毒品欲出售。接举报后,经请示领导同意,决定实施控制下交付。2011年3月24日早晨,禁毒民警段xx、谢xx等在新蔡县X镇106国道印桥西侧进行布控,后有特情在附近等嫌疑人张某某前来进行毒品交易。过一会,嫌疑人张某某坐着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到了印桥。张某某下来后骑摩托车的男的就骑着摩托车往西去了。特情按照预定计划,将嫌疑人引到印桥西侧一小桥处后过了一会,骑摩托车的男子就从西边到了特情和张某某旁边,见此情景,设伏民警从周围冲了过去,将张某某当场控制住,和张某某一块过来的骑摩托车的男子在民警还没到时扔给张某某一物品后想骑摩托车离开,在往西行的约100米左右时,被民警驱车赶上将其抓获。该人在被抓后,民警向其亮明身份时,神色惊慌,并在返回禁毒大队途中一直试图辩解他没犯法,后工作人员为防止其串供将其制止。后经讯问得知,骑摩托车嫌疑人叫朱某某,与另一嫌疑人张某某系亲戚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违反毒品有关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与他人进行交易海洛因59.56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同时构成了毒品再犯和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的毒品犯罪是在公安特情介入下实施的布控交易,属于犯罪对象不能犯,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与张某某进行与自身相关的有关行为时,有责任审查所交接的物品是否属于违禁品,结合二被告人在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及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等证据,被告人朱某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辩解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朱某某对伙同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的行为主观上应是明知的,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可以适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三、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已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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