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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宜川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宜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宜川县X路段职工,现住(略)。

被告宜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宜川县房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尧某某,宜川县司法局干部。

第三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略)(系刘某乙之女)。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宜川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一案,原告于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尧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宜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乙登记了位于宜川县X街X巷农行家属院X号房屋三间,颁发了宜房权证发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

原告诉称:房管所于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为刘某乙颁发了房产证,但签署是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且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缺失不全,刘某丙是房管所文书有造假行为,程序违法。该假证给我造成经济、名誉损失和精神打击。请求撤销第三人X号房产证,赔偿我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户籍薄、身份证。

吴某智、古学东证明。证明刘某甲租住三间房屋属公房。

房屋租赁费票据。证明刘某甲向房管所交纳房租。

安装电视闭路、照明、自来水票据。

维修房屋票据。

医疗费票据。

王转霞证明。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无权在被告举证期限届满,原、被告证据交换后,重新递交诉状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又要求撤销刘某乙土地证,涉及两个行政机关,属于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有意扰乱诉讼程序。其次,原告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原告证据证明他与房管所曾是公房租赁关系。而不是产权人。原告自二00四年四月至今未交纳房租费,根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终止”。被告为落实国家政策规定将房屋依法转让给刘某乙,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仅仅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居住,那只是原、被告解除了房屋租赁关系,收回房屋是合法的,正当行为。因为原告不具备房产权。第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房屋所建宅基地是刘某乙祖业遗留,文革期间被政府代管后,在该宅基地上新建公房三间。一九八五年县委落实中央关于代管私房政策,发还代管房,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刘某乙有偿取得了该房产权。第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名誉、精神费共计x元是将行政与民事诉讼混为一谈,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能合并审理。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同时,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刘某乙的申请书。

房管所与刘某乙协议书。证明从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由刘某乙支付给房管所三间公房折价2100元后,产权、宅基归刘某乙所有和使用。

房管所、周希信、王国林证明。证明一九八五年遵照省委X号文件精神,经落实政策领导小组决定,在刘某乙宅基地上所建三间公房,待房屋拆除后,地基划给刘某乙使用。

城建局调查报告。证明文革期间原城镇公社修建木工房占用了刘某乙宅基约五米。

中共宜川县委常委会纪要。证明文革期间代管私房原则上发还产权。

县常委会会议记录。证明文革期间私房代管按政策予以退还产权。

x号房产证。

刘某乙第X号土地使用证。

办理房产证档案材料。证明房管所按照程序、依据省委X号文件精神以及协议书给刘某乙办理了X号房产证。

房产证编号登记表。

(2008)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城建局调查报告。证明县X街X巷X号院(原门牌号X号)房屋文革期间政府代管,代管期间城镇公社修建木工房占用刘某乙宅基地约五米修建公房三间。

《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七条。

第三人述称:x号房产证所载房产位于西街X巷内属我祖业遗留,文革期间县政府代管时,城镇公社在我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三间,一九八五年县委成立了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经研究“待三间房屋拆除后,将宅基返还给我们使用”,房管所为此出具了证明。从九十年代至二00四年我们多次向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农行家属院住户将我家院墙挖洞,向我院排放污水,雨水及尿,要求尽快落实八五年决定,拆除建在我宅基上三间房子,将宅基地退还给我。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房管所按照县政府要求,根据房管所八五年四月十六日证明以及周希信、王国林证明与我达成协议,我支付给房管所三间房子折价2100元,三间房屋及宅基归我所有。协议签订后房管所通知原告腾迁该房,但原告拒绝腾迁,也不交房租。我向房管所递交办理房产证申请后,于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给我颁发了X号房产证。原告长达53个月之久把属于我的房屋占用,不予腾迁,也不交房租,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如下:

中共陕西省委陕发(1984)第X号文件。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房管所会议记录。

刘某乙支付给房管所三间房子折价2100元收据。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6有异议,认为三间房属公房怎么能卖给刘某乙,是不合法,协议不成立,证明是假的。对常委会记录无异议。对被告证据7-9有异议,认为土地属国有政府无权处分,房产证是假的。对被告证据10-13有异议,认为房产证是05年,土地证是08年。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7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1-3、被告证据1-12及本院调取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查明如下事实:

位于宜川县X街X巷农行家属院X号房院属刘某乙祖业,文化大革命期间被政府代管,在代管期间原城镇人民公社社办厂修建木工房时,向北占用了刘某乙宅基地约五米左右,县房管所在原倒塌房屋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三间(即原告刘某甲现居住的X号房屋三间)。

一九八五年县政府成立了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当时任县委副书记古江涛负责,原城建局局长周希信任办公室主任,原房管所所长王国林任办公室副主任,经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研究将二道巷X号房院共计14间代管房屋产权返还给第三人。同时房管所在刘某乙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三间确定:“待公房拆除后,宅基地划给刘某乙使用”。

二00三年至二00四年刘某乙多次向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要求政府返还所建三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根据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六日县房管所,二00四年八月二日原城建局局长周希信、八月二十六日原房管所所长王国林出具的证明,以及一九八四年六月四日陕西省委陕发(1984)第X号文件精神,二0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经房管所会议研究决定,退还刘某乙宅基地,经房管所与刘某乙协商于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达成协议:“1、刘某乙支付给房管所三间公房折价2100元;2、三间公房归刘某乙所有;3、宅基地归刘某乙使用”。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为刘某乙颁发了X号《房屋产权证》。随后房管所通知刘某甲所住三间房子予以腾迁交付给刘某乙,刘某甲拒绝腾迁且至今再未交纳房租费。

本院认为:被告宜川县人民政府依照陕西省委陕发(1984)第X号文件《关于处理城镇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报告》精神,根据原城建局局长周希信、原房管所所长王国林及房管所证明,通过深入、细致、全面调查,经县委常委会研究,落实在文革期间政府代管私房予以返还产权,同时,在刘某乙宅基上所建三间公房由刘某付一定的房屋价款后房产归其所有,宅基地归其使用,所以,被告于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为刘某乙颁发了第X号房产证,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另外,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将其证据及法律依据提交本院后,且原、被告已将证据交换后,原告向本院又递交了第二份诉状、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其程序不合法,原告应另案诉讼。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应通过其它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宜川县人民政府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给第三人刘某乙颁发的宜房权证发字(2005)第x号《房屋产权证》之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宜生

代理审判员:张晓军

人民陪审员:雷世伟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马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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