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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铁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叶××、被上诉人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市X路仁和花园。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

委托代理人宋××,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

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被上诉人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5时30分左右,周××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岗村路口北约20米处,遇叶××骑电动自行车由路西上107国道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周××措施不当,两下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周××、叶××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造成该事故时作用相当,双方各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叶××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2)由颞硬膜外血肿;(3)右枕部处伤并头皮血肿;(4)左颌面部皮肤挫裂伤;(5)左桡骨远端骨折;(6)左尺骨鹰嘴骨折。2008年11月8日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2)右颞硬膜外血肿;(3)右枕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斗)左桡骨远端骨折。并附有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4)4月后颅骨修补术。叶××住院花费x.12元,另住院期间在门诊治疗花费2400元共计x.12元(周××己付x元)。叶××在起诉后的审理过程中,于2008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扣押周××货车一辆,法院于同日作出(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周××车牌号为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一辆。2008年11月20日,叶××向法院提交法医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09年元月4日,该所作出漯民声司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叶××所受伤确系钝性外力(车辆)作用所致;(2)叶××(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致颅骨缺损(面积x)评定为十级伤残;(3)叶××左尺骨鹰嘴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该所在其司法鉴定意见附件中,作出关于叶××颅骨修复费用的评估意见,认为颅骨缺损较大,年龄较小,生存时间较长,所需补片质量应好,否则不能抵抗外力或者再次更换,容易造成颅脑损伤,根据现行医疗收费标准叶××颅骨修复费用约需x元左右,此外,叶××还向法院提交其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票据310元。

周××所有的事故车辆于2008年3月2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同日,周××还在该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B)等,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

叶××系漯河市署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输液器车间包装员工,每月工资886元。叶××自2006年3月份至2008年9月份在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租房居住,其父叶广×系农民,系农业户口,其母袁××系漯河汇通高低温肉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12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叶××骑电动自行车和周××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在107国道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在卷佐证,予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叶××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x.12元,有叶××提交的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亦予以认定。除医疗费用之外,周××、人保财险公司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叶××系漯河市曙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工,其月收入为886元,叶××自受损害之日的2008年9月27日至定残之日的2009年元月4日,时间为100天,而叶××的月收入为88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为886÷30天×100天=2953.33元,因此请求的误工费2658元应予支持。依照《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叶××受损伤后,根据其所受伤情,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酌定为二人为宜,即由其父母对其进行护理,其父亲、农民,护理费应依据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3851.60元÷365天×43天=453.75元,其母月收入为1280元,故护理费为1280÷30天×43天=1834.66元,叶××出院后至定残之日既今后的护理视其具体情况酌定为一人,其出院(2008年11月8日)至定残之日(2009年元月4日)为57天。因此叶××在该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280元÷30天×57天=2431.99元。叶××定残后是否需要护理和护理的期限应根据其治疗情况确定,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或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叶××受伤住院及鉴定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叶××请求每天20元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310元认定较为妥当。依照《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叶××依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该标准为每天30元。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天×30元=1290元,因此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予以支持。依照《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叶××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二年多时间内在马夫张村租房,工作。生活及居住均在市区,故对叶××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叶××的残伤程度为两项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05元×20年x%=x.40元。依照《适用法律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叶××在出院后,法医鉴定部门作为专业机构,对叶××的二次手术费用所提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发言权,其提出的附件的作用也是提出了一个比较具体的意见,该意见是在结合当前医疗费用标准及叶××所受损伤的实际情况而提出的,法院认为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因此该意见书中认为叶××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x元人民币,予以采信。叶××因交通事故受损伤后,经鉴定部门鉴定为两项十级伤残,又系颅骨缺损尚需二次手术,对叶××的心理和精神必然会造成损害,依照《适用法律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结合叶××的损伤程度,既当地居民收入等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为x元为宜,该项赔偿不应在划分责任后进行赔偿,而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赔偿数额由被告方负担。此外,叶××关于财产损失2700元的诉讼请求,其所谓的财产系在交通事故损坏的电动自行车,该车购买于2007年1月28日,价值2700元,现因事故已报废,该自行车的赔偿应结合电动自行车的使用年限进行折旧,不应全额赔偿,对此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当。周××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等。依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时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周××和人保财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中约定的责任限额虽然为x元、8000元和2000元,但根据保监会通知,机动车在2009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叶××残疾赔偿金x.40元。误工费2658元、护理费4720.40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8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治疗费用x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叶××治疗费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二次手术费用x元,合计x.12元,人保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x元。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对下余x.12元,应由周××和人保财险公司在周××投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赔付。虽然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三者险对称责任保险,既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员赔偿责任的保险。通过责任保险,致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转化为责任保险,即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失而引起的赔偿责任负责。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意在减省救护求偿环节,保障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及时得以补偿。同时也符合保险业作为社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维护社会稳定而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的。再者也可以节省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因此,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周××投保的三者险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和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对等责任是其对事故原因的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即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人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即使用过失相抵原则,因此在造成事故原因,作用相同时,机动车应负主要责任,行人应负次要责任。因此对叶××受损伤后的赔偿数额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对下余x.12元在双方划分责任后由人保财险公司和周××负赔偿责任。周××承担主要责任,即x.12元x%=x.87元,其余部分由叶××自行负担。另外,在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其已支付给叶××的x元应当扣除,扣除后由周××和人保财险公司进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x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叶××残疾赔偿金x.40元、误工费2658元、护理费4720.40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000元等共计x.8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x元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对原告叶××治疗费x元。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叶××财产损失2000元。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被告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叶××应当被告周××承担的x.87元中的x元,其余6590.87元由被告周××负赔偿责任(在被告周××已支付x元中扣除其应承担的6590.87元,尚余8909.13元,人保财险公司实际支付数额为x元-8909.13元=x.87元)。上述判决内容,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60元,原告叶××负担460元,被告周××负担30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周××负担。

一审宣判后,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重新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对叶××的损伤数额认定不当。1、叶××X年X月X日生,在2006年是其不满15岁,不到工作年龄,在城镇居住不合常理,收入来源也非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2、对于超过x元的较大后续治疗费,司法机关不应再作评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根据其收入状况,认为每个伤残等级2000-3000元比较公平;4、误工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扣发工资证明,也没有工资表相印证,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5、护理费,根据被上诉人伤情,原审认定其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没有依据,且原审判决的数额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6、鉴定费用并不在赔偿项目。二、原审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处理欠妥。1、商业第三者险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一并审理没有依据;2、遗漏商业险免赔率问题,依照保险合同,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责任为x×(1-15%-10%)=x元,免赔部分应由周××负担。3、医疗费,依照合同约定,不超过先期医疗费的30%,免赔部分应由周国民负担。

叶××答辩称,原审判决公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答辩称,对后续医疗费有意见,不太妥当,其他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本院认为,1、残疾赔偿金。叶××X年X月X日生,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17周岁,结合叶××提交的漯河市曙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叶园园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2、后续治疗费。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该项鉴定资质,其结合叶××的伤情对叶园园的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原审对此采信亦无不当;3、精神抚慰金。叶××构成双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原审结合叶××的伤情认定精神抚慰金x元亦无不当;4、误工费。原审根据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5、护理费。原审根据叶××所受伤情认定其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护理,并根据其父母的收入情况计算护理费亦无不当;6、叶××为确定其伤情而作鉴定花费的鉴定费亦属其损失范围,原审予以认定亦无不当;7、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第三者责任险予以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宏民

审判员付要欣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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