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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0年1月1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6日下午5时,林紫国、旷文科(均已判刑)向南岳武术院的易某要10元钱加油,遭到拒绝。当日晚上,双方纠集人员在南岳一鸭脖子店交涉时发生争执,进而用啤酒瓶互相打砸,旷文科被砸伤头部。林紫国、旷文科为了报仇,伙同肖某平、旷跃、李俊(均已判刑)、康志峰、刘佳(均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罗某某等十余人分乘3辆出租车,携带多把砍刀赶到衡山县城四牌楼,将正在君城宾馆附近吃夜宵的汪某、宾某砍成轻伤后逃离现场。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汪某、宾某达成赔偿协议,由罗某某一次性赔偿汪某、宾某经济损失1万元,其赔款已交付。汪某、宾某出具书面意见,请求对罗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本院(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犯罪以后被告人认罪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成兆元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成兆元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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