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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豫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漯河电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漯河电业有限公司信南高速10KV供电线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买卖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豫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漯河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漯河电业有限公司信南高速10KV供电线路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王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信阳市豫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信阳电力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永进电缆公司)原审第三人漯河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漯河电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漯河电业有限公司信南高速10KV供电线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称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电力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永进电缆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漯河电业公司、项目经理部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7月3日至2005年11月13日,被告信阳电力工程公司承接了第三人漯河电业的信阳至南阳高速公路服务设施10KV配电线路架设工程。经漯河电业公司介绍,原告永进电缆公司与被告豫南电力于2005年8月20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山泉牌LGJ-70/10型铝导线10吨,单价为x元,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付款方式及时间为:2005年8月23日,需方给供方预付款2万元,货到按实际数量付全款,可委托漯河电力安装公司支付,留货款5%作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永进电缆公司按被告方的要求进行供货,2005年10月16日被告信阳电力工程公司经理郭某某及其工作人员李建设共同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永进电缆公司70/10型铝导线14盘,计x公斤。2005年10月14日,被告信阳电力工程公司为原告出具委托支付书一份,载明,漯河电业公司:我公司自愿委托贵公司将永进电缆公司与我公司所提供的铝导线(LGJ-x%10吨,单价x元,总计14.44万元货款直接支付给永进电缆公司。2005年11月3日,原告又为被告承接的上述工程工地供应LGJ-70/10铝导线1562公斤,并由被告指定人员雷东升验收,并出具收条一份。2006年12月23日,被告信阳电力工程公司与第三人漯河电业公司信南高速10kv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补签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第五条工程决算的第三项约定线路移交前看护费x元,第六项约定信阳电力工程公司为永进电缆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书,材料款将由漯河电业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同日,第三人漯河电业信南高速10kv项目部与被告信阳电力工程公司签订交工移交签证书,约定工程实际开工工期为2005年7月3日,完工日期为2005年11月13日,线路施工完毕,第三人项目部同意接收,同时约定,工程移交书签字盖章后即时起该高速10kv专用线路的产权及所有权归漯河电业有限公司所有。移交书生效后,此线路X路被盗等一切因素,与被告信阳电力工程公司无任何连带责任。之后,原告永进电缆公司持被告信阳电力工程公司的委托支付书、收条及合同向被告及第三人多次索要货款均无结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案件受理后,应被告的请求依法追加漯河电业公司及其信南高速10kv项目部为第三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08年10月3日,原告永进电缆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说明,称漯河电业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委托,已支付原告14.44万元,要求判决被告支付下余x.96元,经审核原告计算有误,实际欠款余额为x.8元。

原审认为,原告永进电缆公司与被告信阳电力工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2006年12月23日被告信阳电力工程公司与第三人漯河电业公司信南高速10kv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补签的工程承包合同均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供货数量的多少,因合同中约定有依据实际数量付款,所以应以原告的实际供货量结算,2005年10月16日供货x公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05年11月3日,雷东升出具的收条,被告方虽否认雷东升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但其称系本案涉及的工地完工后导线被盗,第三人漯河电业要求原告供应导线重新架设的,与其无关,应由两第三人支付的说法,因被告信阳电力工程公司与第三人信南高速10kv项目部之间2006年12月23日补签的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有被告在线路移交前看护费x元及在同日的工程移交签证书中载明,移交书生效后,此线路X路被盗等一切因素与被告信阳电力工程公司无关的内容,而该工程移交书未约定特殊的生效日期,因此自合同签订成立时生效。由此可以看出在工程移交书生效之前,该工地的导线的安全义务人应当是被告信阳电力工程公司,且原告供应该批导线的时间系在该工程实际竣工之前,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次供货的余款是否应由第三人漯河电业公司及其位于信南高速10kv项目部支付的问题,因三方共同确认的委托支付货款金额只有被告出具的一份委托支付书上载明的货款14.44万元,且此款第三人已支付给原告,余款x.8元三方未共同约定,故仍应由买卖关系的买方,即被告信阳电力工程公司支付。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供货及付款时间未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亦未另行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电力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永进电缆货款x.8元。二、驳回原告永进电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判令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承担。

信阳电力工程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本公司支付永进电缆公司x.80元货款所依据的事实错误。1、虽然按双方合同约定,本公司应该付给永进电缆公司10吨电缆货款,但当时言明该货款应第三人漯河电业公司支付,并且该货款现由第三人漯河电业公司与其约定已付清。2、本公司与漯河电业公司所签电力安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本公司仅负责安装,所需的电缆均是漯河电业公司指定和联系的,并且该款也是漯河电业公司要求由其直接付给永进电缆公司,根本不通过本公司,本公司目前为止从漯河电业公司仅收取安装的人员工资,其他费用没有收。3、本公司从未采取任何方式要求永进电缆公司送货到施工工地。另外,雷东升出具的收到条并不不能证明就是本公司又购买了永进电缆公司1562公斤,这只能说明永进电缆公司又往工地送了1560公斤导线。永进电缆公司送货完全是漯河电业公司要求的,与本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永进电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漯河电业公司项目部经理部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信阳至南阳高速公路服务设施10KV配电线架设工程竣工报告,交工移交鉴定证书,信阳电力工程公司与永进电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信阳电力工程公司向漯河电业公司出具委托支付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漯河电业公司和信阳电力工程公司是高压线路承发包关系,双方存在工程价款问题。永进电缆公司和信阳电力工程公司是买卖高压导线合同关系,永进电缆公司供给信阳电力工程公司货以后,信阳电力工程公司有义务付给永进电缆公司货款,故永进电缆公司请求信阳电力工程公司支付下欠货款x.80元,本院予以支持。信阳电力工程公司上诉称,永进电缆公司和漯河电业公司是买卖合同结算货款关系,没有事实和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信阳电力工程公司上诉称其施工工程架设好后,线路被盗,补装的电缆即永进电缆公司供的1562公斤电缆是漯河电业公司让供的该款应由漯河电业公司支付。经本院审查,信阳电力工程公司未举出漯河电业公司让供该货并愿承担该货款的证据,永进电缆公司亦不认可。再则根据信阳电力工程公司与漯河电业公司交工移交鉴证书备注中载明的线路移交后被盗与信阳电力工程公司无关,而上述被盗线路是移交前发生的,且线路移交前双方约定看护费1万元,故永进电缆公司所供1562公斤电缆,应由信阳电力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信阳市豫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家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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