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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又名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9月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4日下午,胡方方、刘某等人乘坐昌河车,到固始县X街道意欲寻找在网上骂胡方方的人,并打电话给沈某某,要求见面。沈某某见来者不善,便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上街,路上遇见胡方方等人,便对其乘坐的昌河车连砍数刀,将车玻璃砸碎,胡方方等人乘坐昌河车离开。此时刘某手持棒球棍赶来,被告人沈某某用菜刀将刘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头皮裂创、右顶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沈某某、赵瑞与胡方方在视频聊天时发生过冲突,后在郭陆滩镇街道“超越网吧”见过面。胡方方告诉男友王亚军说沈某某等人骂她。2009年9月4日下午,王亚军、刘某等七人带着棒球棍乘坐昌河车,从固始县城关到固始县X街道,意欲寻找在网上骂胡方方的人。王亚军等人在郭陆滩镇街道找到胡方方,后打电话给赵瑞,要求见面,赵瑞说他在固始县城关,并把沈某某的手机号告诉胡方方一行。沈某某接胡方方电话后,从家中拿一把菜刀出来,路上见胡方方在昌河车内,便对昌河车连砍数刀,将车玻璃砸碎,胡方方等人乘坐昌河车离开。此时刘某手持棒球棍赶来,被告人沈某某用菜刀将刘某头部砍伤。接到群众报案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沈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刘某头皮裂创、右顶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经双方协商,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我和王亚军等七人乘昌河车到郭陆滩镇玩,到后,王亚军下车找他女朋友,看到王亚军在打电话,过一会,王亚军打电话说他被人拦住了,让我们过去,这六个人中有人递3个铁棒子让我拿着,我们去找王亚军,看见一个人拿一把比菜刀大的刀向我冲过来,也不说话,上来对我头上砍,我被砍倒在地,感觉有人踢我,我爬起来跑,拿刀的人追上来又砍我,我听旁边人说不能砍了,拿刀的人用刀拍我头,这时警察来了,拿刀的人跑了,我被送到医院。2、证人胡×证言,冯辉让我和他一起下乡打架壮壮场面,我们七人拿三根打棒球用的铁棍上了一辆昌河车,到郭陆滩镇街道我没下车,其他人都下去了,我叫不出名字的胖子让车开到桥头等着,过一会胖子和他女朋友坐上车,在街上找人,这时对面来了一辆摩托车带一个人,胖子的女朋友讲,就是这两个人,胖子从车上站起来,对两人骂,摩托车后坐上的人跳下车,用刀砍碎昌河车玻璃,车加油门跑了,拿刀人没有追上,车停后,胖子联系下车的人,没联系上,就让司机回头,后看见派出所车出门,我们车没有跑掉,就被带到派出所了。3、证人赵×又名赵×)证言,9月2日下午,我和沈某某在网吧上网,我看见胡方方穿的很露,就骂她,沈某某也给胡方方发短信。9月4日18时许,我接胡方方电话,胡让我和一男孩讲话,这男的让我和沈某某十分钟到老水牛处,我答应并把沈某某的手机号给他们,后就给沈某某打电话说方方带人要砍俺俩,我怕被砍,始终躲在家里没有出来。4、证人陈××(昌河车司机)证实,七个人持打棒球用的铁棍坐我车到郭陆滩镇,在老水牛处见一女孩,这七个人下车,租我车的人让我到桥边等着,过有二、三分钟,租我车的人和他女朋友等三人上车,迎面来一辆摩托车,后面带的人拿着刀,下车将我车玻璃砍破,我加油门跑,这女孩说就是他,那男的讲快走,并联系一起来的人,准备接他们,派出所车赶到了。5、被告人沈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时辩称是赵瑞骂胡方方,自己没有骂。6、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证实刘某的伤情。7、调解协议证实赔偿的情况。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懫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因犯抢劫、盗窃罪,200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元。刑满时间为2007年3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本院(2001)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祁长琴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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