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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27日投案自首,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喻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教师,住(略)。系喻某乙的父亲。

自诉人喻某甲以被告人喻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喻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强、谢泽松,被告人喻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喻某丙到庭参加诉讼。2006年8月2日,因法定事由,本案中止审理。2009年11月27日,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喻某甲诉称,2006年元月22日下午,被告人喻某乙的父亲喻某丙等父子三人为了捕鱼,用抽水机将鱼塘里的水往自诉人的责任田抽灌,造成麦苗被淹,喻某甲看到后,要求喻某丙停止抽水,双方发生口角。喻某乙伙同其母亲魏建勤、弟弟喻某、叔叔喻某等五人带着菜刀、木棍等来到喻某甲家,将喻某甲家的大门用脚踢开,强行破门而入,手持菜刀、棍棒等对喻某甲与儿子喻某际大打出手。喻某际见来势凶猛,快速跑到邻居家求助。被告人喻某乙持木棍击中自诉人喻某甲的头部,将自诉人打的头破血流。喻某乙见状后,置喻某甲于不顾,带领其他人扬长而去。喻某甲被家人送往固始县中医院治疗。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喻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喻某甲住院治疗10多天,花去医疗费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自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慰抚金x.40元,并承担本案各项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人喻某乙辩称,自诉人家与其家开始争吵时,没有人殴打喻某甲,回家后看到母亲被打的披头散发,就到喻某甲家去问怎么回事,弟弟喻某也跟着去了,去到喻某甲家院子时,他问喻某甲为什么打人,喻某甲拿刀砍在弟弟的右脑上,他去护他弟,喻某甲又拿刀砍他,他就随手拿个木棍迎上去,对喻某甲进行殴打,具体打在哪个位置不知道,然后家里来人把他们弄走了。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发生的原因,系喻某甲因私生怨,过错在先,喻某甲左顶部伤口长约6cm,其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喻某甲头部受伤就是被告人所为,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22日下午,被告人喻某乙的父亲喻某丙与其妻魏建勤等人为了捕鱼,用抽水机将鱼塘里的水往自诉人的责任田抽灌,造成自诉人责任田里的麦苗被淹。自诉人看到后,要求喻某丙停止抽水,双方发生吵打。被告人喻某乙回家后,看到其母亲魏建勤披头散发回到家中,即与其弟弟喻某等人,来到自诉人家中询问,双方在自诉人院内再一次发生吵打。吵打中被告人喻某乙手持木棍击中喻某甲的头部,致其头颅顶部皮肤破裂,形成一斜形长约6.5cm的不规则切口,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喻某甲的伤情属轻伤。喻某甲受伤后,当日被家人送往固始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于2006年1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1527元。2006年元月30日,自诉人就治于固始县X镇X村卫生室,进行了伤口拆线处理,至2006年2月9日,共支出医疗费657元。期间,自诉人支出法医鉴定费及照像费322元,支出交通费951元,支出鉴定人出庭等实际费用42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87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喻某甲陈述,2006年元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与其父亲等人为捕鱼,抽水使其麦田被淹,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喻某乙带着木棍,强行破门而入,手持木棍击中自诉人的头部,将自诉人打的头破血流。

2、被告人喻某乙当庭供述,喻某甲打其弟弟,拿刀砍在其弟弟的脑袋右侧上,其去护弟弟,喻某甲又拿刀砍他,他就随手拿起木棍迎上去,对喻某甲进行殴打,具体打在哪个位置他不知道,然后家里来人把他们弄走了。

3、证人喻××证言,2005年12月23日(农历),过小年的那天下午,喻某乙与其母亲等人一起往喻某甲家去,喻某乙手里拿了一截白色的木棍,就看到他们将大门踹开,喻某甲与他们撕扯在一起,喻某乙用木棍对喻某甲头打了一下后,喻某甲搂头就蹲下去。

4、证人陈××证言,2005年12月23日(农历),过小年的那一天下午,他从王营子买狗回来,路过喻某甲家门口时,看到一伙人往喻某甲家门口跑,只二、三下就将门踹开了,一个年轻人(20多岁),手里拿一截白木棍,像板登腿。他赶到喻某甲家的院子里后,看到喻某甲用手搂着头在墙角跟躺着,头上、脸上都是血。

5、证人喻××证言,去年腊月二十三日(农历),他家与喻某甲家因为抽水发生矛盾,喻某乙就去问喻某甲为什么打人,喻某甲拿刀就砍,喻某乙随手拿起棍去迎。

6、证人喻××言,去年腊月二十三日(农历),喻某乙家与喻某甲家因为抽水有矛盾,喻某乙就到喻某甲家去问他为什么打人,他去到后,就看到喻某甲已经砍过喻某冰了,喻某甲又举刀再砍,喻某乙顺手拿起棍去挡喻某甲。

7、证人喻××言,2006年元月22日,喻某乙问喻某甲,喻某甲上厨房找把菜刀去砍喻某乙,喻某乙从后面也拿着棍去打,在大门旁边拿的棍。

8、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阳天正司法鉴定所(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喻某甲属轻伤。

9、自诉人喻某甲出具的其头顶部受伤的照片两张,证实其头部受伤的状况。

10、固始县中医院出具喻某甲的出(入)院证各1份、门诊收费单据11张(其中有一张编号为x,姓名刘,日期2006年1月23日,金额3.50元,系非喻某甲本人治疗所支出)、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1页,证实喻某甲住院治疗情况。

11、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款收据3份及国泰婚纱摄影收据1份,证实喻某甲支出鉴定费及实际费用、出庭费用、照像费用。

12、自诉人喻某甲提交的交通费单据21张,证实其支出交通费951元的事实。

13、往流镇X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11张,证实喻某甲就治于此卫生室,支出医疗费657元的情况。

14、自诉人喻某甲当庭提交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表)一份,要求赔偿数额为x.40元。

1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逮捕证,证实已决定对被告人喻某乙实施逮捕。

16、本院出具的取保候审决定,证实已对被告人喻某乙取保候审。

17、本院讯问笔录两份,证实被告人喻某乙主动到本院投案自首,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喻某甲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喻某甲头部受伤不是被告人所为,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犯罪,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均与本院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自诉人身体因受到被告人的打击而受伤,自诉人要求被告人给予民事赔偿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阳天正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自诉人受伤后就治于固始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1527元,除其中一张编号为x、姓名刘、金额3.50元的门诊收费单据,系非喻某甲治疗费用外,余款1523.50元,系救治的必要支出,被告人应当负担。自诉人提交的往流镇X村卫生室的处方和医疗费657元,自诉人虽未能提供就治医院转院证明,但其转入此卫生室治疗与救治伤情存在必然联系和合理性,自诉人支付的该卫生室的治疗费657元,本院予以认定。自诉人伤后就治于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又就治于往流镇X村卫生室,治疗10天,住院和治疗期间误工费,由本院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5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70.58元/全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由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受害人伤情酌定,因此,被告人应赔付自诉人的误工费127.52元(16天×2870.58元/年)、护理费90元(6天×15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天×15元/天×1人);营养费60元(6天×10元/天×1人)。自诉人支出的鉴定费、照像费322元,系鉴定伤情的必要支出,应当认定,由被告人赔付。自诉人支出的鉴定人出庭费用及实际费用420元,系诉讼实际支出,应当由被告人赔付。被告人喻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较轻,可以免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喻某乙赔偿自诉人喻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由被告人喻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刚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闫其友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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