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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诉姜某、财保公司某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传,河南省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省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

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姜某、财保公司某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世传、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财保公司某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2009年4月25日18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在固始县X路X路交叉口自西向东行驶时,被告姜某驾驶豫x小型货车由北向东转弯时撞上原告车尾,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当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腿髌骨骨折,后经医院建议,二次到郑州医院诊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另外,被告姜某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某了交强险,现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停车费等一切损失x.62元。

被告姜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答辩人已垫支2000元,另外支付停车费600元。被答辩人诉称的各项赔偿法院予以审核后认定。另外答辩人投的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公司某称,第一、原告诉请必须符合交强险合同规定。第二、被告姜某的赔偿责任并不都是保险公司某偿责任,其中有保险公司某予理赔的。第三、我们公司某担医疗费必须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承担。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第四我们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此属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姜某驾驶豫x货车沿固始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蓼北路交叉口左转弯往东时,遇原告司某某驾驶小飞哥电动车沿蓼北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司某某受伤。司某某当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5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506.13元(其中被告姜某支付2000元)。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不适随诊。2、全休五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3、患肢解除石膏外固定,进行关节功能锻炼。2009年5月30日、2009年7月10日分别到固始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00元、31元。原告因受伤关节肿疼,2009年8月7日原告按固始县人民医院建议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用892.98元,2009年8月12日回固始,支付旅差费1018元。2009年8月20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51.40元,2009年8月22日回固始县,支付旅车费632元。省医院诊断:1、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2、右股骨内侧髁及胫骨骨骺端骨髓水肿。该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姜某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某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司某某系固始县第一中学的教师,任班主任。原告要求误工费(包括超课时补助、班主任补助、周六、周日补课费、全年成果奖),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领薪人员的花名册的证明。现此事故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681.51元、旅差费1845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x.1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49元。被告姜某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司某某、被告姜某均放弃对停车费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住院、出院证明、医疗费原始凭证、诊断证明、责任认定书、领薪人员花名册、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姜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此责任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某有交强险,被告财保公司某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司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原始凭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问题,原告诉请的护理时间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的原告请求的护理时间较长理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标准原告诉请的过高,本院参照本地相关行业收入、经济状况及当事人意见,酌情定为40元/天。误工费结合原告单位教学管理及教师评价体系,参照原告上几个月的收入状况和前三年平均收入结合相关规定酌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原告伤情没有评残,虽然有侵害健康权的损害事实,但双方均有过错,且都不是主观的过错,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河南省普通中小学管理基本规范》〈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司某某受伤支付医疗费468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1750元(10元/天×175天)、误工费x.59元(其中超课时补助714元/月÷30天×175元=4165元)、班主任补助260元/月÷30天×175天=1516.67元、周六周日补助406元/月÷30天×145元=1962元、成果奖[(x+6188+4327)÷3]÷12÷30天×175天=3362.92元)、护理费7000元(175天×40元/天)、交通费1845元,合计x.1元,其中x.1元由被告财保公司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司某某,200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姜某。

二、驳回原告司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受理费470元,裁定费220元,合计69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138元,被告姜某负担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47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莉

审判员饶培杰

审判员王成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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