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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杨某丙、阳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丙、阳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杨某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09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杨某丙驾驶豫x号红色小型普通客车沿金黄某由北向南倒车至金黄某与迎河路交叉口处时,在未察明车后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将在车后步行的杨某乙撞倒致伤,后原告杨某乙被送固始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入固始县第一人民医院做二次手术。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乙不负责任。杨某丙驾驶的豫x号红色普通客车于2008年1月26日在阳光保险公司潢川分公司投保强制险种。为此,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计x.6元。

被告杨某丙辩称:我驾车撞倒原告属实,按法律规定我愿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某丙所驾驶的豫x号红色普通客车在我下属潢川代办处入了强制险不错,对于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慰金及误工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被告杨某丙购买吴家学所有松花江车一辆,车号为豫x,该车于2008年1月25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入了强制险种。2009年1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杨某丙驾驶豫x号车沿金黄某由北向南倒车到金黄某与迎河路交叉口处时,将在车后步行的原告杨某乙撞倒致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固始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3月15日出院,住院58天,支付医药费4722.48元,被该院诊断杨某乙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009年8月9日原告杨某乙为二次手术又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治疗支付医疗费1812.12元,合计原告为住院支付医疗费6534.60元。2月4日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为:1、杨某丙驾驶豫x号红色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杨某乙不负责任。原告杨某乙出院治疗终结后于2009年9月11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杨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不愈合并导致肘关节功能完全丧失符合十级伤残,损伤程度为重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为住院支付交通费124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只同意按600元赔付,原告同意。为此,原告以自己是孤寡老人岁数已高要求赔偿精神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10%×6年=79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15元=930元,住院营养费62天×20元=1240元,住院护理费62天×49.20元=3050.4元,误工费从2009年1月17日至2009年9月1日计302天×49.2元=x.4元。被告杨某丙在原告杨某乙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药费4748元。对赔偿的数额原、被告间引起争执,在本院主持调解时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年岁已高,为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她今后人生道路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该起交通事故已被责任认为不负责任。为此,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杨某丙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入了强制险种,为此,阳光保险公司应予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要求的医药费65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2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50.4元,从住院至评残误工费x.4元、残疾赔偿金7938.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慰抚金8000元,本院考虑原告杨某乙系孤寡老人生活确实困难,被告应予赔偿。对于被告杨某丙所垫付的医药费4748元,在原告杨某乙获得赔偿款后付给被告杨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乙人民币x.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杨某乙获得赔偿款后一次性付被告杨某丙为其垫付的4748.00元。

诉讼费820元,由被告杨某丙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82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国民

审判员董志豪

审判员喻国俊

二○○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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