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男,46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延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14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宝塔区X镇前四十里铺村家中架设油井伴生天然气管道,因管道要从邻居冯景富家房上经过,与被害人冯景富发生争执撕打,郭某某用木棍将冯景富左手和头部致伤。经延市公(宝)鉴(法医)字(2009)X号人体损伤鉴定:冯景富左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只表示:我认罪,希望法庭能对我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害人冯景富系邻居,都不能很好控制自己的情绪才打架,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主观恶性小,希望量刑时予以考虑;2、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了给被害人冯景富所造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态度好,希望能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宝塔区X镇前四十里铺村家中架设油井伴生天然气管道,因管道要从邻居冯景富家房上经过,与被害人冯景富发生争执撕打,郭某某用木棍将冯景富左手和头部致伤。经延安市公安局公(延)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冯景富左手之损伤属轻伤。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郭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景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郭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报案情况登记:证明2008年12月3日下午16时36分冯海东电话报称,其父亲在姚店镇前四十里铺村因架气与同村郭某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打,郭某用棍子将冯海东父亲冯景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冯景富伤情为轻伤。
2、延安市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冯景富的伤情诊断为(1)左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2)左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3)头皮裂伤;(4)左手皮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3、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冯景富的伤情诊断为(1)左手皮裂伤并感染;(2)左手多发骨折;(3)头皮裂伤并感染。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冯景富于2009年4月2日证言:2008年12月3日下午4点多,郭某某在我家脑畔上架气,和我发生争吵,后和我儿子郭某东抱在一起撕打,郭某军把我儿子拉开,郭某某站起来,顺手在柴堆里拿起个木棍准备打我,我也拿起个短棍子,郭某某一棍打来,我拿棍子一挡,没挡住,打在我的左手上,我的木棍掉在地上,郭某某又一棍打在我头上,流血了。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冯海东于2009年1月8日证言:2008年12月3日下午4点多,郭某某拿柴把路挡住,后和我撕打在一起,何生红也打我,郭某军把我拉倒,郭某某和我父亲各拿一根棍子,郭某某拿棍子打我父亲,他拿棍子挡没挡住,打在左手上,又一棍子打在头上。
2、证人左红江于2009年1月8日证言:2008年12月3日下午4点多,听到脑畔上有人吵架,出去看见郭某某拿棍子打冯景富,冯景富一挡结果打在左手上,又一棍打在头上。
3、证人高瑞于2009年1月8日证言:2008年12月3日下午4点多,听到院子吵架,我出去见冯海东和郭某某夫妻俩在地上爬着,后被郭某军拉开,郭某某拿根棍子过来打,冯景富用手挡,打在左手上,郭某某又用棍子打在冯景富头上了。
4、证人袁润兰于2009年1月1日证言:他们打架时我不在场,出去见冯海东把郭某某压在地上不让起来,冯景富头上流着血。
(四)鉴定结论
延安市公安局公(延)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冯景富左手之损伤属轻伤。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4月2日-5月19日供述:2008年12月3日下午4点多,我在冯景富家窑背后架天然气,冯景富给我说:“你不要在这架气,我盖房误事了。”我说在空中架气不会误你的事。我俩吵起来了,冯景富骂我,我一生气就下来拿柴把路挡住,冯的儿子冯海东过来把柴踢开并骂我,我就和冯海东打起来,冯景富也过来打我,我从柴堆里拿了一根棒子打冯海东,冯景富怕我打上冯海东就扑过来,我第一下打下去,冯景富用左手一挡,打在左手上了。第二棍子下去没来得及挡,打在头上,我见冯景富头上、左手流血了。邻家婆姨高瑞听见后出来把我拉开了,过了一会你们派出所人来了。
(六)户籍证明信
被告人郭某某生于1963年11月13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给被害人冯景富所造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希从轻判处缓刑”的辩解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凌越
代理审判员米莲娥
代理审判员周兵兵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