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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05年8月29日批捕在逃,2009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7月28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某云、成兆元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以其嫂嫂杨某是被衡山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民警打死为由,于2005年6月30日伙同他人将湘x号警车掀翻、砸烂,将东湖派出所办公用品及生活用品砸烂、烧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砸烂烧毁东湖派出所办公用品及生活用品有异议,认为自己只到了现场,没有动手,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9日晚,衡山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依法对涉嫌妨害公务的陈某明、陈某丰二人执行拘传。当晚9时50分左右,陈某明之妻杨某因心脏病猝死于其家门口。6月30日凌晨2时左右,死者杨某的亲属等人以杨某系被东湖派出所民警打死为由,将杨某的尸体抬至东湖派出所内闹事。

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其父电话称其嫂杨某被派出所民警打死后,于6月30日早上从株洲返回东湖家中。6月30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李伏龙、胡建军(均已判决)等伙同他人将停在东湖派出所内的湘x警车和湘x警车掀翻、砸烂。随后,在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已判决)的带领下,刘某林(已判决)和胡建军等人骑摩托车赶至东湖镇X村竹山组旷某林家门口,将停放在此的湘x号警车掀翻、砸烂。上午10时左右,在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的带领下,刘某林和廖鹏飞(已判决)等人还对东湖派出所进行了打、砸,将东湖派出所一至三楼的办公用品以及生活用品等物砸烂或烧毁。

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烂、烧毁的物品价值共计x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东湖派出所损失7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6月30日自己在东湖派出所实施的行为;2、同案犯刘某林、陈某、胡建军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3、证人曹某、旷某、汪某、曹某、曾某、刘某、徐某某证言,分别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价格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损坏财物价值;5、书证,证明同案犯被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及赔偿损失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与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其行为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东湖派出所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旷某云

审判员成兆元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贺炳仁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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