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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县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于2011年1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约定被执行人张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x元作为湘x号广州本田雅阁牌小轿车的补偿款,被执行人张某某至今尚有x元未给付。现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即本院(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由于上述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执行标的湘x号广州本田雅阁牌小轿车已被被执行人张某某转卖给他人,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的规定,可将上述车辆折价赔偿,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于2011年1月14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对该车辆约定的x元补偿款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车辆的折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的规定,和解协议已履行的x元应当扣除,故被执行人张某某还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折价赔偿款x元。综上,被执行人张某某还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折价赔偿款x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诉讼费2750元等三项共计x元。

另查明,在本院(2011)雨执字第X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中,刘某某应履行x元的金钱给付义务,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扣划刘某某银行存款x元至本院(除去执行费740元,尚有x元),刘某某应再给付张某某x元。

由于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金钱给付义务,故可相互抵扣,抵扣后张某某还应给付刘某某1310元(此款从张某某与刘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中已扣划至本院的刘某某银行存款支付)。两案相互抵扣后,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俊

审判员周新

审判员苏刚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梦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266、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284、执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执行原物。原物确已不存在的,可折价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57.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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