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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董某某、胡某不服被告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房产管理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银行绥芬河支行监保部主任,现住址:绥芬河市房产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身份证号码:x。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银行绥芬河中福支行行长,现住址:绥芬河市X镇湖畔小区D栋X单元X室。身份证号码:x。

原告:胡某(系董某某妻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绥芬河石油公司副经理,现住址:绥芬河市X镇现住绥芬河市X镇湖畔小区D栋X单元X室。身份证号码:x。(未到庭)

被告: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绥芬河市行政服务中心五楼。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科员,现住址:绥芬河市湖滨小区X单元X室。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绥芬河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职务:经理。

第三人:牡丹江市商业银行绥芬河支行。住所地:绥芬河市。(未到庭)

原告曹某某、董某某、胡某不服被告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房产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月20日受理后,于2009年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绥芬河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商业银行绥芬河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董某某,被告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第三人绥芬河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第三人牡丹江市商业银行绥芬河支行未到庭应诉,胡某已委托董某某出庭应诉。因该案不能如期结案,经省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4月26日为第三人绥芬河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绥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原告申请撤销该房照,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x号不予撤销决定书。被告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绥芬河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号房产档案、不予撤销决定书;2.x号房产抵押档案;3.x号档案中相关法院查封文件;4.适用法律、规范性文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2004]X号)》《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X号)》、《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曹某某、董某某、胡某诉称:绥芬河市鸿福小区一楼X、X号门市房系绥芬河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鼎鑫公司)开发建设的房产。2003年11月13日,因鼎新公司对魏洪霞负有债务,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上述房产归魏洪霞所有。2004年6月21日该案经再审后,再次对魏洪霞拥有上述房屋产权予以确认。2004年12月16日,牡中院向本案被告送达了(2004)牡监民商再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本案被告协助执行事项为不予办理产权证照及不予设定抵押。

2004年4月22日,三原告与魏洪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魏洪霞将上述房产出售给三原告,房屋价款为36万元,鼎新公司与三原告又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04年7月,鼎新公司将建成的上述房产交付三原告使用。自交付使用至2008年8月期间,三原告多次找鼎新公司办理该房产的产权证照,但均被鼎新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后经查证,鼎新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以自已名义在被告处办理了0111、X门市房的分户产权房照,产权证照号为x,并抵押给了绥芬河市城市商业银行。

2008年10月24日,三原告向被告递交《关于注销绥芬河市鼎新房地产开发公司“x”号产权证照的申请》,2008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编号x号《不予注销决定书》。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x号不予注销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3牡民商初字89-X号函、2003牡民商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证据2.2004牡监民商再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4牡监民商再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3.第三人与魏洪霞签定抵押合同未抵押房产清单,第三人出具的未出售房产抵押明细表;证据4.2003牡民商初字第X号调解笔录;证据5.胡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6年6月20日第三人为买受人胡某交纳的房屋纳税收据,房屋买卖合同;证据6.被告为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产籍确认书;7.借款合同(2份)

被告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辩称:1.办理x号房产证情况。2007年4月26日,鼎鑫公司向被告申请将位于老城区X路南,劳动大厦西,鸿福小区X幢X号房屋进行产权分割,并提供相关要件,被告经审核为第三人颁发了绥芬河房权证绥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已将该房屋抵押经牡丹江市商业银行绥芬河支行,并在被告处办理了他项权证。2.本案中曹某某、董某某、胡某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单位五次接到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争议房产的查封、限制办理房照或抵押的相关法律文书,但2004年12月16日给被告送达的执行通知书中未附有(2004)牡监民商再初字第X号调解书,被告为第三人办照无过错。4.2008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关于注销绥芬河市鼎鑫房地产开发公司x号产权证照的申请》缺乏法律根据,被告依法作出了x号《不予注销决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绥芬河市鼎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述称: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三原告应先到房产局登记,原告不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鼎鑫公司已登记的房产,原告诉房产局无法律根据。

第三人牡丹江市商业银行绥芬河支行未作陈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房产证号为x号房产档案(14页),内容为绥芬河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委托书、申请书、房产分层分户图、收费票据、绥芬河市归档单、营业执照、身份证、房产业务受理单、x号产权证;证明问题是2007年4月第三人到房产局提供了申请书、委托书等手续申请办理产权分割登记,被告单位于2007年4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x号房产证,该分割登记没有改变房产所有权主体,所办理的分割房照程序合法。

原告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被告办理此房照前已为第三人整体开发办理了大照,产权分割后,在办照前原告已经魏洪霞从鼎鑫公司处购买了本案争议房产,鼎鑫公司明知该房产已卖给原告,仍然将房照分割后,以自已的名义办理产权证照,违背了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牡监民商再初字第X号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该房照应被撤销。鼎鑫公司意见同被告。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三方当事人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鼎鑫公司办理分割权属小照,鼎鑫公司已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无法确认鼎鑫公司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牡中院下发的(2003)牡民商初字第X号调解书已中止执行,2004牡监民商再初字第X号调解书未送给被告,被告无法确定鼎鑫公司将本案争议房屋转让给原告这一事实,被告办理该房照程序无过错,对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2.x号房产抵押档案,内容为2003年9月2日第三人鼎鑫公司与第三人商业银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三人兴绥城市信用社(商业银行前身)借款参佰万元给赵金凤(赵金凤系杜某某的妻子),由第三人鼎鑫公司以劳动大厦鸿福小区一层9个门市抵押(包括本案争议的房产),抵押期限为1年;2007年4月25日鼎鑫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了期房转现房抵押合同,26日在被告处办理了x号分割产权证,并以该证继续抵押至2008年9月2日。被告以此证明2003年9月第三人鼎鑫公司与商业银行办理了期房抵押,2007年4月转为现房抵押,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认为,对该抵押贷款的真实性表示怀疑,2003年11月13日在牡丹江市中级法院已经开庭审理鼎鑫公司与魏洪霞纠纷案件,法官询问过鼎鑫公司经理杜某某,抵给魏洪霞的房产是否设定抵押,确定原告购买的门市没有设定抵押。第三人鼎鑫公司认为,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时,没有售楼许可证,抵偿给魏洪霞房产是违法的,中院的调解案件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本案所审查的重点是被告为第三人鼎鑫公司颁发分割产权的x号房照是否合法,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三人鼎鑫公司与第三人商业银行间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及合法性问题,非本案所调整的范围,被告以此证据欲证明其为第三人鼎鑫公司办照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供证据3.房权证x号相关法院查封文书;内容为:2003年11月6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牡中院)作出了2003牡民商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03牡民商初字第89-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涉及的房屋进行查封并要求不得办理房屋及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11月7日,牡中院作出了2003民商初字第89-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03牡民商初字第89-X号民事裁定书,对涉及本案争议房产,要求不得办理房照或抵押。2003年11月14日,牡中院作出了(2003)牡民商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03牡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要求按调解书条款执行,给予办理证照。2004年4月29日,牡中院作出(2003)牡申民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2003)牡民商初字第X号调解书的执行,即(2003)牡民商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2004年12月16日,牡中院作出(2004)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执行裁定书,请被告对于魏洪霞与鼎鑫公司纠纷案不予办理产权证照,不予设定抵押。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是按照牡中院的文书履行义务的。

原告认为,该上述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04牡监民商再初字第X号调解书第一项已明确本案争议的房屋抵给魏洪霞了,被告未按调解书内容审查即为鼎鑫公司办照是错误的。被告反驳认为,牡中院只送达了X号执行通知书和民事执行裁定书,并没有第X号调解书,在执行通知书附件上可证实。第三人鼎鑫公司意见同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方当事人对形式要件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牡中院向被告下达了禁止为魏洪霞与鼎鑫公司纠纷案办理产权证照及设定抵押的法律文书,但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查封的期限超过两年自动解除,对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供证据4.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7条、18条,《房屋登记办法》第33条、第36条、第37条、第60条、第61条、第62条;证明变更所有权登记及在建工程设定抵押需提交的相关材料第三人已向被告提供。《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2004]X号)》第1条,《城市房屋抵押登记办法》第34条第2款;证明房产部门按法律规定办理协助执行业务;在建工程竣工后,期房抵押应转为现房抵押。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的内容操作,违规办理了房照。第三人鼎鑫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牡中院的法律文书操作,过错不在被告,被告办理期房转现房抵押而分割小照,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以上述法律依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03牡民商初字89-X号函、2003牡民商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鼎鑫公司将鸿福小区一楼门市0111、X号抵偿给魏洪霞。证明原告购买魏洪霞的门市于法有据。被告及第三人鼎鑫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门市由牡中院调解抵偿给魏洪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2004牡监民商再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4牡监民商再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经中院审监庭调解,对本案争议的房产仍按X号调解书执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对魏洪霞与鼎鑫公司案件不予办理产权证照、不予设定抵押。证明该份证据经牡中院审监庭再次审理调解确认本案争议的房产抵偿给魏洪霞。被告及鼎鑫公司对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鼎鑫公司抵押财产清单,证明鼎鑫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未抵押房屋明细表里面没有原告的房屋,实际上已抵押给了商业银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鼎鑫公司认为本院争议的房产未抵押给商业银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鼎鑫公司提供给魏洪霞的已抵押的财产中未包括本案争议房产,第三人鼎鑫公司隐瞒真实情况,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四、2003牡民商初字第X号案件的调解笔录,证明鼎鑫公司只将鸿福小区地下室进行了抵押,其他房产均未做抵押。被告及鼎鑫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鼎鑫公司提供给魏洪霞的已抵押的财产中未包括本案争议房产,鼎鑫公司隐瞒真实情况,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胡某与鼎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6年6月20日鼎鑫公司为胡某交纳的房屋纳税收据;曹某某、董某某与魏洪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曹某某、董某某与鼎鑫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三原告共同购买鼎鑫公司抵偿给魏洪霞的位于鸿福小区一楼门市,房屋产权编号为0111、X号(该编号是在合同上注明的,经房产局产权中心副主任于乃会调档证实,该门市位置为劳动大厦西鸿福小区X幢X号,与原告提供的绥芬河市房利房地产测绘咨询服务中心产籍编号图上用黑笔圈起来的位置相同),面积为151.70平方米,售价每平方米2400元,价款共计360,000元,三原告对该门市拥有所有权。

被告认为,该房产转让未经房产局办理产权证照,转让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转让。鼎鑫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购买本案争议房产的真实情况,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为牡中院提供的产籍序号确认书,证明经被告确认,原告购买的房产没有抵押。被告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该确认书证明不了原告的房屋没有抵押。鼎鑫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只对鸿福小区的产籍序号进行确认,未提及抵押事宜,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证据七、鼎鑫公司与魏洪霞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证明该借款抵押合同应优先于鼎鑫公司与商业银行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鼎鑫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第三人鼎鑫公司x号房产产权档案,该档案材料齐全,被告经审核于2007年1月16日为第三人鼎鑫公司颁发了房照。

经审理查明:鼎鑫公司于2003年开发建设绥芬河市鸿福小区,于2003年9月2日与第三人商业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鼎鑫公司为赵金凤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抵押物为将建成的鸿福小区一层九个门市,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因鼎鑫公司对魏洪霞负有债务,魏洪霞诉至牡中院,2003年11月6日,牡中院作出了2003牡民商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03牡民商初字第89-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涉及的房屋进行查封并要求不得办理房屋及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11月7日,牡中院作出了2003民商初字第89-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03牡民商初字第89-X号民事裁定书,对涉及本案争议房产,要求不得办理房照或抵押。2003年11月13日,经牡中院调解,鼎鑫公司与魏洪霞达成调解协议,鼎鑫公司将绥芬河市鸿福小区一楼X、X号门市抵偿给魏洪霞,牡中院(2003)牡民商初字第X号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2003年11月14日,牡中院向被告送达了(2003)牡民商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03牡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告按调解书条款执行,给予办理证照。2004年4月29日,因当事人申请再审牡中院作出(2003)牡申民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2003)牡民商初字第X号调解书的执行,即(2003)牡民商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2004年6月21日,牡中院经再审下发了(2004)牡监民商再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再次对鼎鑫公司将本案争议的房产抵偿给魏洪霞进行确认。2004年12月16日,牡中院向被告送达了(2004)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执行裁定书,请被告对于魏洪霞与鼎鑫公司纠纷案不予办理产权证照,不予设定抵押。

2004年4月22日,曹某某、董某某与魏洪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魏洪霞将位于鸿福小区一楼门市,房屋产权编号为0111、X号,面积为151.70平方米,售价每平方米2400元,价款共计3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魏洪霞现金36万元,由鼎鑫公司为二原告出具收据,加盖鼎鑫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经理杜某某名章,鼎鑫公司将房产交付给二原告使用。因胡某与原告董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20日,鼎鑫公司在税务局出具售楼发票时,将购房人写成胡某,为办照方便,鼎鑫公司于当日又与胡某补签了一份合同,购房位置未变,面积为148.97平方米(经测量后实际面积)。

2007年1月10日,鼎鑫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了绥芬河市鸿福小区产权初始登记,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程序规定,依据充分,于2007年1月26日向鼎鑫公司颁发了x号房照。2007年4月26日鼎鑫公司向被告提出产权分割申请,将本案争议的房产劳动大厦西鸿福小区X幢X号(购房合同中,房屋产权编号为0111、X号),面积148.97平方米,分成小照,照号为x号,产权人为鼎鑫公司,并在被告处办理了转现房抵押,继续为赵金凤向商业银行借款提供房产抵押。

原告知道上述情况后,于2008年10月24日向被告申请注销x号房照,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编号为x号不予注销决定书。

本院认为:经牡中院调解,鼎鑫公司将本案争议门市X幢X号抵偿给魏洪霞,中院的(2004)牡监民商再初字第X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魏洪霞将房产卖给原告后,由鼎金鑫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凭证,房款由魏洪霞收取,为了办理房照,鼎鑫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买卖合同,确立买卖关系,自2004年该门市交付原告使用后,一直由原告经营和实际控制,对于该房产三原告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在本案中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于被告、第三人鼎鑫公司主张的三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该门市三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第三人鼎鑫公司在明知该争议房产已在第三人商业银行办理了期房抵押的情况下,与魏洪霞达成调解协议,在已经确定将该门市转让给原告的情况下,隐瞒真实情况,向被告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对其x号大照中X幢X号门市办理分割产权,又将产权人登记在自己名下,拒不执行(2004)牡监民商再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违反了(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X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申报不实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因此,对于x号房照,被告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本案所审理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第三人鼎鑫公司与第三人商业银行房产抵押问题,非本案所调整范围,应当另案处理。

被告系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产证照时,应严格按照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去办理,对当事人的申报是否是真实的具有审查义务,本案中牡中院虽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该通知已超过法定禁止的期限,而最后确定本案争议的房产转让的(2004)牡监民商再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未收到,被告办理产权分割证照并无过错,但经原告申请要求撤销x号房照后,应依职权作出注销房照的决定,对于被告作出的编号为x号不予注销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x号不予注销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注销为第三人绥芬河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绥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绥芬河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舒罡

审判员单国勇

审判员石磊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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