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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丙、肖某戊容留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己,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肖某戊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肖某戊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以来,被告人刘某丙、肖某戊在闽清县X镇X村X号经营兰心发屋期间,容留史某癸、林某壬、黄某辛、朱某庚等多名卖淫女在其发屋内共200余次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2009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丙、肖某戊及卖淫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刘某丙、肖某戊的供述,证人朱某庚、黄某辛、彭某某、林某壬、史某癸、邹某某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搜查相片,提取笔录、记账本、肖某戊的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丙、肖某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200多次收100元并不全都是卖淫,有的是多个客人的洗头、推拿费用累加,有的是几节推拿相加。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丙对其在经营兰心发屋期间容留史某癸、林某壬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多名卖淫女200余次卖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朱某某证言因无嫖客的证言佐证成为孤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而发屋的记帐本虽然能直接证实发屋的收入情况及100元的消费次数,但不能证实存在200余次卖淫的事实,而史某癸、林某壬等人的证言亦可证实她们主要提供洗头、推拿服务,极少提供性服务,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上述指控。2、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容留多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这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3、被告人刘某丙归案后积极供述自己的罪行,包括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并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丙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卖淫次数没有那么多,除了朱某庚,其他人都是正规推拿,没有卖淫。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戊容留他人卖淫200多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记账本虽然有记录100元200多次,但并不代表就是卖淫,其中大部分有可能是推拿、加钟的金额,不能简单的推定100元就是卖淫。从俩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的内容来看,本案并未查清容留何人卖淫、卖淫的时间、地点及对象,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法认定。2、被告人肖某戊的主观恶性不大,主要是欠缺法律知识,亦受社会风气的影响,现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因其是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尚有年幼的孩子照顾,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以来,被告人刘某丙、肖某戊在闽清县X镇X村X号经营兰心发屋期间,容留史某癸、林某壬、黄某辛、朱某庚等卖淫女在其发屋内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其中容留尚未成年的朱某庚于2009年5月13日至5月15日期间卖淫12次。2009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丙、肖某戊及卖淫女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她于2009年5月13日上午被其男朋友杨豪带到兰心发屋上班,她跟惠姐说她17岁,当时,惠姐就跟她说每接一次客店里得30元,她得70元,从5月13日起至15日,她接了11个客人,每次都是惠姐给她避孕套,除了2个客人将钱给惠姐外,其余客人都是将钱直接给她,每次都是100元,在店里上班的还有小林、阿水、阿宝、阿珍,她们都有接客,有时也有外面的人打电话叫出去的,她们接客的收入也是与老板七三分。店里除了惠姐外,还有一个老板,她叫其姐姐。

2、证人黄某辛的证言,证实她在兰心发屋上班,她是帮客人洗头、推拿,没有从事卖淫,发屋里100元的服务是卖淫,她知道店里的阿英和小林某从事100元的服务。

3、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她于2009年5月18日开始在兰心发屋上班,只接待了2名客人,是洗头服务,她没有干违法的事,她只看见其他服务员洗头,其它的不清楚。在发屋她们都叫她“阿英”。

4、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她于2009年5月13、14日开始在兰心发屋上班,她是来学洗头的。

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09年5月19日下午开始在兰心发屋上班,她只看见店里的小妹在玩,之前有无从事卖淫活动她不知道。

6、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11日上午朱某庚去上班后就没有回家,他通过朋友在兰心发屋找到朱某庚。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肖某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丙、肖某戊所经营的兰心发屋的外观、发屋店内概貌及后间楼上楼下屋内情况。同时证实在兰心发屋地下一层南侧房间的方桌上发现烟蒂及用过的避孕套。

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扣物品照片,证实2009年5月19日晚上,公安侦查人员在兰心发屋里大镜子下面桌子抽屉内提取到记帐本一本及名流牌避孕套48个。

9、记帐本,证实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5月19日兰心发屋收费在100元以上的服务有200余次,该记帐本最后一页记载的内容可证实,朱某庚于5月13日至15日接客12个,即卖淫12次,所收费用与发屋按三七开分成。

10、闽清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朱某庚、黄某辛、林某壬、史某癸因从事卖淫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15天。同时证实,朱某庚出生于1994年9月11日,身份证号码x。

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闽清县X镇兰心发屋的经营者是刘某丙。

12、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实她和肖某戊均是兰心发屋的股东,利润五五开。她主要负责后勤等工作,记帐、收费等管理工作主要由肖某戊负责,她有时也有记帐。她们从2008年12月开始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店里平时有二、三名卖淫女卖淫,卖淫女都是来来去去的,容留过多少卖淫女已记不清,比较固定的服务员黄某辛(绰号阿宝)、林某壬(绰号小林)、史某癸(绰号阿英)均有卖淫,小不点朱某庚有无卖淫不清楚,卖淫的次数也记不清。她们没有向卖淫女提供避孕套。记帐本中记载的“30”代表推拿,“50”代表推拿加钟一节,“70”也是加钟,“100”代表卖淫。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后向嫖客收取服务费,然后交给她或肖某戊,卖淫女从事卖淫一次,她们从中提成30%,即小姐70元,她们30元,十天结帐一次。她们经营兰心发屋以来各获利x元,这两个月还未分钱。

13、被告人肖某戊的供述,证实2005年11月,刘某丙叫她到店里帮忙,2008年11月刘某丙叫她合股,利润对半分。她们俩人谁在店里就由谁管理。店里的工作人员都称呼她慧姐,她们从2008年12月开始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除了彭某某外,小林(林某壬)和阿英(史某癸)、阿宝(黄某辛)及“小妹”(朱某庚)有从事卖淫活动,此外来来去去的还有四、五个在她们店里卖淫。“小妹”是她男朋友带来上班的,“小妹”说自己17岁,“小妹”在她店里期间共与12个客人发生性关系。她们没有向卖淫女提供避孕套,被查扣的避孕套是以前的小姐留下的。被查扣的记帐本中第1页至15页记载的是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19日兰心发屋的日常营业额,其中20元是洗头,30元是推拿,50元是推拿加钟,70元以上多数是卖淫。记帐本最后一页记载的是小妹从5月13日到15日期间卖淫的次数和收入。店里平时有二、三名卖淫女卖淫,卖淫女都是来来去去的,卖淫女从事卖淫一次,她们从中提成30%,这是行规,即小姐70元,她们30元,十天结算一次。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她与刘某丙各获利x元,4月、5月还未分钱。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俩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真实有效,能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可予以采信。俩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公诉机关提供的俩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朱某庚、黄某辛的证言均可证实俩被告人容留朱某庚、史某癸、林某壬、黄某辛等卖淫女在其发屋内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其中朱某庚于2009年5月13日至5月15日期间卖淫12次,以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肖某戊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丙、肖某戊容留多人多次卖淫,属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戊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帆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吴贤辉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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