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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8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凌某在衡山县X镇盗窃作案2起,盗得手机4台以及现金455元,总价值277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29日晚上,凌某窜至衡山县X镇金盛华城伺机盗窃。凌某趁金盛华城景苑X栋别墅正在装修没有安装门窗之机,进到别墅内,见刘某、李某、刘某睡在客厅内,便上前盗得刘某放在桌子上的1台恒基伟业x型手机、1台索尼至尊手机和李某的1台诺基亚x型手机。

2、2009年12月28日晚,凌某窜至衡山县黄某园韩通进口汽车修理厂二楼左某某睡的房间内,将左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1台三星SGH-X468型手机盗走,随后将左某某的裤子拿到阳台上,将裤袋内的455元现金盗走。

经鉴定,被盗的四台手机价值2320元。

综上所述,凌某所盗窃的财物总价值2775元。

另查明,1台恒基伟业x型手机、1台三星SGH-X468型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刘某和左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李某、左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旷聪云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易琴芳打印责任人旷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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