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朝阳市新隆毛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凤国,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办事处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新隆毛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静,辽宁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朝阳市新隆毛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子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崔玉厚主审、审判员黄某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凤国,王某某,新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静、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17日,朝阳天江老龙口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龙口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朝阳市分行(以下简称朝阳工行)签订编号为2004年龙城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老龙口公司向朝阳工行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2月17日至2005年1月12日;月利率为5.31‰;同日,朝阳工行与新隆公司签订编号为2004年龙城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新隆公司为上述老龙口公司向朝阳工行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朝阳工行实际为老龙口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04年6月15日,老龙口公司又与朝阳工行签订编号为2004年龙城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老龙口公司向朝阳工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6月15日至2005年6月9日;月利率为5.7525‰。同日,朝阳工行与新隆公司又签订编号为2004年龙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新隆公司为上述老龙口公司向朝阳工行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朝阳工行实际为老龙口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老龙口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新隆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05年4月30日,朝阳工行向原审法院申请老龙口公司破产还债,原审法院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2005)朝中民一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告老龙口公司破产还债。朝阳工行向老龙口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包括本案所涉贷款在内的债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原审法院指定朝阳工行法定代表人冯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宫冉为债权人会议主席。2005年12月2日,宫冉主持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老龙口公司破产清算组所作的一般债权人债权清偿率为零的终结破产程序报告。2006年9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朝中民一破字第12-X号民事裁定,终结老龙口公司破产还债程序。2006年10月11日,朝阳工行签收了老龙口公司破产终结裁定书。

再查明:2005年7月15日,长城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辽宁分行(以下简称辽宁工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辽宁工行将朝阳工行所拥有的对老龙口公司的470万元贷款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双方于2005年11月9日在辽宁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主债务人老龙口公司和保证人新隆公司进行了通知和催收。2007年6月29日,长城公司又在辽宁法制报上对该笔债权进行了公告催收。

原审法院认为:朝阳工行与老龙口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新隆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辽宁工行将朝阳工行所拥有的对老龙口公司及新隆公司的贷款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并以公告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其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亦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新隆公司抗辩所称长城公司未在主债务人老龙口公司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已经丧失就此笔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问题。朝阳工行于2005年4月3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老龙口公司破产还债,2005年6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朝中民一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老龙口公司破产还债,朝阳工行就本案所涉债权向老龙口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债权。2006年9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05)朝中民一破字第12-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老龙口公司破产还债程序,2006年10月11日朝阳工行签收了终结裁定书。朝阳工行向长城公司转让该笔债权时,已经申请主债务人老龙口公司破产还债并申报债权,长城公司应当知道主债务人老龙口公司破产还债的终结日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长城公司应于2007年3月29日前向保证人新隆公司主张权利,而长城公司却于2007年6月29日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催收,未在法定的主债务人老龙口公司破产终结后六个月期间内对保证人新隆公司提起诉讼,且该六个月期间为法定的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保证人新隆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新隆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长城公司负担。

长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因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本案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而不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新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长城公司未在法定的主债务人老龙口公司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对保证人新隆公司主张权利,故保证人新隆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从而驳回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长城公司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本案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而不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问题。《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是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计算一般原则所作的规定,而《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是对保证人承担责任期间内主债务人破产情况作出的特殊规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只要是在保证期间之内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无论在破产程序终结时保证期间是否逾期,债权人均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此基础上,该条规定亦可以延伸适用于诉讼时效内发生破产的情形,即如果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无论在破产终结时该诉讼时效是否丧失,债权人均应当在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是在主债务人老龙口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长城公司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新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发生的纠纷,因破产案件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或者说在该保证期间内又因债权人长城公司向保证人新隆公司主张权利而使破产案件延伸到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无论在破产程序终结时保证期间是否逾期或者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否丧失,债权人均应当在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并无不当,长城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子军

审判员崔玉厚

审判员黄某心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