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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乙、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又名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强奸罪,1982年5月25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2009年3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狗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2009年5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冷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乙、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9年秋,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县X镇X村自己家中将一支五连发单管猎枪交给被告人蔡某乙。蔡某乙将该枪收下后,到2007年6、7月份又把该枪交给了刘XX。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刘XX伙同郭XX、张XX等十余人(均已判刑)多次在安阳市龙安区、安阳县、汤阴县、河北省临彰和魏县等地持该枪等凶器进行抢劫。

2、2007年8月,杨XX因扩建石料厂与蔺XX发生矛盾,杨XX出钱让被告人蔡某乙雇用凶手去打蔺XX。蔡某乙雇用刘XX打蔺XX,刘XX纠集郭XX一起去打蔺XX。在杨XX、蔡某乙的协助下,刘XX、郭XX到蔺XX工作单位认得了蔺XX。2007年8月27日晚,刘XX、郭XX跟踪蔺XX到安阳市人民大道与红旗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一居民院内持斧子、木棍将蔺XX打伤。经法医鉴定,蔺XX的损伤构成轻伤。

综上,被告人蔡某乙之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在1999年秋将枪支交于被告人蔡某乙后终结,随后所发生的事情与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故该持枪行为已超过法律追诉时效,望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

1999年秋,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县X镇X村自己家中将一支其非法持有的五连发单管猎枪交给被告人蔡某乙。随后一直由蔡某乙保管,该枪到2007年6、7月份蔡某乙将其保管的枪支交给了刘XX。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刘XX伙同郭XX、张XX等十余人(均已判刑)多次在安阳市龙安区、安阳县、汤阴县、河北省临彰和魏县等地持该枪等凶器实施抢劫。

2007年8月,因他人与蔺XX发生矛盾,便出钱让被告人蔡某乙雇人去打蔺XX。随后蔡某乙找到刘XX,让刘XX打蔺XX,刘XX纠集郭XX并在蔡某乙及他人的协助下,刘XX、郭XX到蔺XX工作单位指认了蔺XX。2007年8月27日晚,刘XX、郭XX跟踪蔺XX到安阳市人民大道与红旗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一居民院内持斧子、木棍将蔺XX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蔺XX的损伤构成轻伤。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乙及其亲属针对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蔺XX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乙供述证实1999年秋,其从被告人王某某处取走猎枪一支并保存至2007年交于刘XX,另于2007年8月份根据他人安排,其雇用刘XX等人致伤蔺XX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于1999年秋天前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并于当年秋天将该枪交给被告人蔡某乙的犯罪事实。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07年6、7月份被告人蔡某乙将其非法持有的枪支交给其保管并在2007年8月份根据被告人蔡某乙安排,伙同他人打伤蔺XX的事实。证人王XX证言及入伍证件证实王某某之子王XX于1999年12月1日应征入伍。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持有并交给被告人蔡某乙的枪支具有杀伤力,应认定为枪支。情况说明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蔡某乙交给刘XX猎枪后,刘XX持该枪实施多起抢劫犯罪。被害人蔺XX陈述证实2007年秋天,其在安阳市人民大道西被两人殴打致伤的事实。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蔺XX损伤构成轻伤。协议书及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蔡某乙与被害人蔺XX已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另有安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蔡某乙前科情况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蔡某乙雇用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乙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虽于1999年秋天将该枪交于被告人蔡某乙,但蔡某乙持有该枪至2007年6、7月份,且王某某对蔡某乙在此期间持有该枪的事实为明知,故被告人王某某至2007年6、7月份期间仍对该枪属于持有状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属情节严重的事实,王某某于1999年秋将枪支交给蔡某乙,蔡某乙在其保管期间将该枪交于刘XX,刘XX持该枪实施抢劫,因王某某对蔡某乙将该枪交于刘XX并不明知,且被告人王某某对刘XX持该枪实施抢劫的后果无共同故意,故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行为属情节严重不当;但被告人蔡某乙于2007年将枪交于刘XX,导致刘XX持该枪连续多次实施抢劫,被告人蔡某乙应对未妥善保管枪支而导致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邢黎静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牛晓燕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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