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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于2009年12月26日23时左右,伙同一名骑白色女式摩托车的男子(现不能查明身份)窜至衡山县X镇X路,采取撬锁、剪线的手段,将李某放在“追风网吧”楼下的男式新大洲本田红色x-A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推出距现场约80米远的教育街X巷子里,然后由骑白色女式摩托车的男子望风,被告人成某某准备发车骑走时,被李某及朋友发现并将被告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李某、谭某某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某。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贺炳仁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贺炳仁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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