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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苏某乙与被告史某丙、史某丁(反诉原告)、史某戊、第三人苏某己、张某某、黄某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敏,长沙市开福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雨琪,长沙市开福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荣,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史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荣,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苏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黄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苏某乙与被告史某丙、史某丁(反诉原告)、史某戊、第三人苏某己、张某某、黄某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许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苏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敏、王雨琪,被告史某丙、史某丁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荣,被告史某戊,第三人苏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史某丁、第三人张某某、黄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史某丁系邻居关系。2008年10月份,原告因建房需要新修了一条2.8米宽的道路。2009年6月道路完工,被告史某丁在明知路面还不能通车的情况下(路面暂未凝固),使用机动车拉货,遭到原告的拒绝。当天下午,被告史某丙打电话恐吓原告,并用大锤、锉子在原告所修路面上打了一个约3平方的大洞。2009年6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史某丁又拉了一车粪在新修的马路上走,因考虑到路面不能承载重力,故阻止被告史某丁通过。不久,被告史某丁叫来被告史某丙、史某戊,被告史某丙、史某戊对原告的头部、胸部猛击,并用木棍将原告打倒在地。事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经长沙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原告左侧第9肋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27.3元、误工费704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史某丙辩称,被告史某丁原系原告苏某乙二哥苏某平的妻子,苏某平于1994年9月因病溺水身亡。原告在2009年4月强行侵占了被告史某丁承包的粮田和菜地,用于建房和修路。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史某丁用机动车拉货通过原告所修道路,遭到原告阻拦,事后,被告史某丁现在的丈夫张某某找来铁钎将原告所修道路路面凿开了一个约0.8平方米的洞。2009年6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史某丁请了一台手扶拖拉机向承包的菜地运送猪粪,又遭到了原告的阻拦,双方因此发生吵打,当时被告史某丙收猪路过现场,看见原告咬住被告史某丁手指不放,被告史某丁疼得大喊救人,被告史某丙冲上前去救援、制止,被原告用拳头击伤头部、颈部、胸背部等。凤羽村党支部王书记闻讯赶到,制止了纠纷并报了警,捞刀河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理。被告史某丙与原告在拉扯中受伤,于第二天由捞刀河派出所安排去开福区协河医院治疗,被告史某丙在医院治疗6天,花费医药费1000多元。综上,被告并没有伤害原告,原告歪曲事实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决。

被告史某戊辩称,被告史某戊当时在喂猪,看见原告苏某乙与被告史某丁在扭打,才过去劝架,被告史某戊没有打原告。

被告史某丁反诉并答辩称:被告史某丁原系原告苏某乙二哥苏某平的妻子,苏某平于1994年9月因病溺水身亡。原告在2009年4月强行侵占了被告史某丁承包的粮田和菜地,用于建房和修路。在被告极力反对的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对被告史某丁拳打脚踢并抓住被告史某丁左手拇指反扭,导致被告史某丁左手拇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2009年6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史某丁请了一台手扶拖拉机向承包的菜地运输猪粪,遭到了原告的阻拦,被告在与原告理论时,被原告咬伤了左手环指。当时被告史某丁的哥哥史某丙收猪路过现场,见此情况冲上前去救援、制止,被原告用拳头击伤头部、颈部、胸背部等,造成人身轻微伤害。综上所述,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利,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苏某乙赔偿被告史某丁被扭断左手大拇指骨折时的误工费564元;2、原告苏某乙赔偿被告史某丁被咬伤左手环指时的医疗费714元、误工费313元、交通费20元;3、由原告苏某乙承担本案全部本诉、反诉费用。

原告苏某乙针对被告史某丁的反诉答辩称,被告反诉请求第一项误工费是原、被告在2009年4月13日发生纠纷造成的,而原告本诉发生的时间是在2009年6月,被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与原告本诉并不是同一次事件,亦不是同一事实,故被告要求主张前次纠纷所造成的伤害损失,应另案诉讼解决。原、被告在2009年6月份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原告不准许被告的车辆在未凝固的路面通过,双方当时未发生任何纠纷,被告只说了一句“你等着”,便走了。随后,被告史某丁叫来了被告史某丙,不问原由便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双方纠纷激化,由此说明被告是故意挑起事端,蓄意报复原告。因此被告史某丁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所受伤害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其兄即被告史某丙的医疗费等,该请求主体不符,应由被告史某丙自行主张权利。

第三人苏某己述称,第三人苏某己没有参与打架,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原、被告打架进第三人张某某没有过去,第三人张某某看见原告的妹夫拿了一把刀出来,就去劝原告妹夫去了,因此没有与原告打架。

第三人黄某庚述称,第三人黄某庚没有参与打架,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某丁原系原告苏某乙二哥苏某平之妻,苏某平于1994年9月因病去世。被告史某丁、史某丙、史某戊系兄弟姊妹关系,第三人苏某己系被告史某丁之子,第三人张某某系被告史某丁现在的丈夫,第三人黄某庚系被告史某丙之妻。被告史某丁的前夫苏某平于1984年在凤羽村承包了6.44亩水田及宅基地。原告苏某乙于2009年4月在凤羽村改建房屋和修路,被告史某丁认为原告的行为侵占了其承包的田土,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史某丁诉苏某乙侵权纠纷一案(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本院已立案正在审理中]。2009年4月13日,原告苏某乙与被告史某丁因修路问题发生了纠纷并产生扭打,导致被告史某丁左手拇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2009年5月19日,双方通过村委会及大队领导协调达成协议如下:1、通过队长苏某林实地堪查,苏某乙修路征史某丁菜地靠鱼塘边(从屋场方向由西向东约长10米、宽1米、约10平方米);2、通过实地堪查,苏某乙与史某丁都同意以贰仟元购下菜地;3、原土基路面约1.8米宽,交款后,此路X路面,所有权、使用权归苏某乙所有(但路面史某丁仍有使用权),以后史某丁再无权获得补偿费用。2010年3月12日,长沙市开福区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2009年4月13日苏某乙与史某丁发生纠纷一事,双方当事人找村出面调解,史某丁受伤的医疗费用由苏某乙负责,苏某乙修路占地面积由苏某乙负责付2000元补偿,经村调解双方无争议,特此证明。”

2009年6月26日下午,被告史某丁请了一台手扶拖拉机向承包的菜地运送猪粪,因到达菜地须通过原告苏某乙新修的道路,原告苏某乙以路面未完全凝固不能承载重力为由拒绝被告史某丁通过,双方发生纠纷。随后,被告史某丁将拖拉机调回。被告史某丁回家向家人诉说后,便携同被告史某丙、史某戊及第三人黄某庚、张某某、苏某己一起前往找原告苏某乙理论,双方在理论时产生争执,被告史某丁上前抓住了原告苏某乙的衣服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双方发生扭打,被告史某丙、史某戊见此情形亦上前与原告扭打在一起。后凤羽村党支部王书记闻讯赶到现场,制止了双方的冲突并报了警。之后,开福区捞刀河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予以处理。此次事件造成原告苏某乙,被告史某丙、史某丁不同程度受伤。

事件发生后,原告苏某乙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09年7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9肋骨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月,加强营养;2、一月后来院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此次住院花费住院医药费4900元,门诊医疗费1287.4元。2009年7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法检所作出公(长开)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根据上述所见,结合医院相关病历资料分析,受检者苏某乙受伤情况属实,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特点,其1、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左侧第9肋单线性骨折应予认定,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遵医嘱进一步观察治疗。原告为此花去法医鉴定费140元。

事件发生后第二天,被告史某丁、史某丙到长沙市开福区协河医院治疗,被告史某丁诊断为右环指挫裂伤,共花费门诊医药费714元。2009年7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法检所作出公(长开)鉴(活)字[2009]X号法医检验意见书,意见为伤者史某丁来我门诊要求检验鉴定时间距离受伤时间过长,目前已丧失鉴定条件,请派出所结合案情调处。另:外伤性指骨线形骨折、手指小范围皮肤裂创属于轻微伤范围。

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苏某于2009年6月2日出具的“今收到苏某乙车费80元”的收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了湖南锦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三个月的职工工资发放单为证,上述三个月的工资发放单上出勤天数均为31天,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2月份不可能有31天,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捞刀河派出所询问笔录、病历本、出院证、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检验意见书、协议、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史某丁要求通过原告出资所修道路,在遭到原告的阻拦通行未果后,被告史某丁回家后携同被告史某丙、史某戊及第三人苏某己、张某某、黄某庚前往找原告理论,双方因道路通行事宜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原告苏某乙与三被告发生扭打,导致事件的发生,并造成原告及被告史某丁、史某丙不同程度受伤。在此次事件中原、被告均存在过错,首先道路虽由原告出资修建,但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及团结互助的原则来处理相邻之间的关系,即原告应保障被告史某丁在不损害道路的前提下拥有道路通行权利,原告拒绝被告史某丁通行是造成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其在此次事件中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史某丁在遭到原告阻拦通行未果后,未能正确处理与原告之间的纠纷,而是携同本案其他当事人找原告理论,在理论时先动手拉扯原告,导致事件升级。被告史某丙、史某戊本应协调双方的纠纷,控制事态的发展,但在争执发生后,被告史某丙、史某戊却未阻止事态发展,反而与被告史某丁一道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了伤害后果的发生。因此,本案中三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损害构成共同侵权,三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第三人苏某己、张某某、黄某庚未参与打架事件,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此次事件给原告苏某乙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医药费4900元,门诊医疗费1287.4元,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140元,因原告苏某乙将该项主张一并纳入医药费范围,本院予以认定;3、虽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损失的充分证据,考虑到此次事件确给原告造成了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4、原告因此次事件住院治疗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14);5、原告住院治疗14天,其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护理费为795元(x÷365×14),原告只要求赔偿420元,故护理费应以420元为限;6、此次事件给原告苏某乙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出院医嘱,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7、原告因此次事件住院治疗14天,根据出院医嘱,需休息一月,因此原告误工时间为44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职工工资条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况且原告又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本院所在地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305元(x÷365×44)。综上,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为9872.4元。按三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划分,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11元;

三、本院综合查明的事实认定此次事件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有:1、被告史某丁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2009年4月13日左手拇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造成的误工费损失564元,该项损失系因原告侵占被告史某丁土地而发生纠纷造成的,与本案本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况且该次纠纷已经凤羽村委会调解,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予以解决,因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门诊医疗费714元,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史某丁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交通费20元,考虑到被告史某丁因此次事件确有交通费损失,被告史某丁该项请求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史某丁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313元,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被告史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误工时间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史某丁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史某丁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为734元,按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划分,原告应赔偿被告史某丁22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苏某乙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6911元;

二、反诉被告苏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史某丁医药费、交通费合计220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史某丁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某乙承担15元,被告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共同承担3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某乙(反诉被告)承担15元,被告史某丁(反诉原告)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钢

人民陪审员林群

人民陪审员许晖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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