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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建华、崔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21时15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x号神鹰重型罐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710M处时,撞击冯XX驾驶的豫x/豫x挂号斯达-斯太尔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尾部,致被告人陈某某同车人员严XX从前挡风玻璃中甩出后,被被告人陈某某所驾货车碾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严XX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在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法院起诉被告人、车主及保险公司,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法院已审理结案,并在判决生效后已执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民事赔偿判决不持异议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XX陈某;证人崔XX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龙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明、银行付款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民事赔偿部分已得到法院判决确定,被害人对此不持异议,可考虑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判处。综合本案性质、情节和被告人陈某某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宋亚红

代审判员建海龙

二ОО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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