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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XX(系李X之父),男,汉族,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闫X,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XX,XX市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李X诉XX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一案,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2月4日作出[2008]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李X与XX区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及委托代理人李XX,上诉人XX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X居住位于XX市XX区XX街X-X号(旧址XX区XX路XX里X号)无产籍房屋,2001年9月8日,该房屋所在地区开始拆迁。经拆迁人申请,XX市房产局裁决对该无产籍房屋不予安置和补偿,并责令:李X等使用人应自裁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搬出拆迁地,逾期不搬迁,按法律程序强制搬迁。李X未履行搬迁。2005年7月12日,XX区政府对李X作出08-X号强制拆除决定,责成XX区执法局从2005年7月13日以后对李X的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并于当日送达。2005年7月14日,XX区执法局欲强制拆除李X的房屋,李X因不满该行为,点燃事先准备好的汽油瓶向两辆铲车及XX区执法局工作人员投掷,XX区执法局遂撤离现场。2006年4月29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X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李X在前述强制拆除过程中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李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李X于2008年4月16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XX区政府于2005年7月14日、15日实施的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另查,2005年间,李X因不服XX区政府作出的前述强制拆除决定,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X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X房屋虽在拆迁范围内,但就补偿问题已经有权机关裁决不予安置和补偿,该裁决已经诉讼程序被依法维持,被告强拆决定并无明显违法之处,驳回了李X的诉讼请求。李X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一审判决,发回重审。XX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并认定,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且李X房屋建于1968年,规划法实施前,XX区政府依据该法作出强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不足,遂判决撤销了XX区政府作出的08-X号强制拆除决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李X居住的无产籍房屋已经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不予安置和补偿,该房屋最终是应拆除的,但应依法定程序实施。本案中,XX区政府作出被诉强拆行为依据的是XX区政府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的08-X号强制拆除决定,该决定已因适用法律错误被生效判决予以撤销,且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亦被确认违法,因此,XX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强拆行为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X要求确认被诉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XX市XX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14日、15日实施的强制拆除李X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后,李X和XX区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

诉。

上诉人李X上诉请求确认XX区政府超越职权,滥用权

力,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由XX区政府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了XX区政府未认定的事实。2、XX区政府超越职权,滥用权力。3、XX区政府实施强拆行为之前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拆除时未进行证据保全,程序违法。4、原审法院认证错误,对我提交的有些证据未予认证。

上诉人XX区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其强制拆除行为合法,并由李X承担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对李X居住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本身及实施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李X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5)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5)X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1)XX区执法局以李X的无产籍违章房压占城市X路,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作出的X城行执X罚字[2004]第3-x号行政执法处罚决定,被区、市两级法院依法撤销。(2)《XX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和清理违法占地的通告》动迁区域违章建筑按动迁规划另行安排。(3)李X在拆迁地有户口。(4)李X的无房产产籍房建于1968年。(5)X政办[2001]X号对私房补偿标准作出规定;2、2004年11月6日XX晚报《XX市政府通告》,用以证明(1)动迁区域违建房按动迁规划另行安排。(2)李X居住的无产籍房屋的具体方位没标注在房产局的名单上。(3)李X居住的无产籍房屋不在拆除之内;3、XX区政府X政办[2001]X号文件,用以证明(1)单位房、违建房、吞吐房、无产籍私房和涂改房证的房不享受拆迁补偿费。(2)违建房和无产籍房不一样;4、XX晚报、XX晚报、XX晨报、XX市住房补贴管理办公室主任XXX表示,用以证明违建房和无产籍房不一样;5、居民和社区证明,XXX证明、XXXX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证实,用以证明(1)李X的无产籍住房建于1968年,1986年维修翻新,里面住人。(2)XX区政府超越时间管辖权;6、XXX土地使用费缴纳证、李XX土地使用费交纳证、收据,用以证明(1)违建用地每年一平方米2元,住宅用地每年一平方米1元,违建用地和住宅用地不一样。(2)李X房屋是住宅用地,用地合法,按XX市私房占地收费,李X的房屋是无产籍房屋;7、XX晨报《省政府复议决定》、XX晚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全省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用以证明(1)执法局不是违章建筑的确认主体。(2)人民法院不具有直接确认违章建筑的权力。(3)没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发违法建设通知书,证明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程序严重违法;8、[2007]X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1)执法局不是违章建筑的法定确认主体。(2)执法局越权执法;9、裁决申请书、X房拆裁(200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用以证明(1)XX区政府区长张XX承认李xx、李X、李xx居住的房屋是无产籍房。(2)李X的无产籍住房在拆迁范围之内;10、X房拆公字[2001]年X号拆迁公告录音,用以证明李X的无产籍住房在XX二期拆迁范围内,2001年9月8日公告拆迁,拆迁人是XXXX房屋开发有限公司;11、X房拆公字[2001]年X号拆迁公告、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X规土证附字01年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1)李X无产籍住房所在地区X年5月31日划入XX棚户区改造拆迁规划范围内,2001年9月8日公告拆迁,拆迁人是XXXX房屋开发有限公司。(2)XX区人民政府超越管辖权;12、[2007]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7]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6)X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1)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相关条款。(2)XX区政府亦与“信赖保护原则”相悖。(3)XX区政府的强制拆除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13、[2007]X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拆迁范围内的住房应该按照拆迁程序解决;14、特困证、社区X街道证明,用以证明李X一户是特困户;15、李X、李XX、李XX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李X一户在拆迁地有户口,并长期居住;16、XX住房照片,用以证明华山棚户区改造至2006年11月2日还没拆迁完毕;17、XX棚户区X、57、X号楼照片,用以证明2006年11月2日XX棚户区的被拆迁户尚未回迁安置完毕,有的回迁楼房正在施工;18、XX街X路照片,用以证明2005年8月15日XX街没施工;19、2005年7月16日XX晚报,用以证明2005年7月15日XX区政府强制拆除李X房屋的现场;20、李X住房被强制拆除后,2005年7月16日拍摄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2005年7月15日李X房屋被XX区政府强制拆除后的现场;21、[2006]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1)XX区行政执法局不是违章建筑的法定确认主体。(2)X城行执X罚字[2005]第8-x号行政执法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不足。(3)XX区政府2005年7月12日作出的08-X号强制拆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不足。(4)XX区政府2005年7月12日作出的08-X号强制拆除决定被依法撤销;22、(2007)X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1)X城行执X罚字[2005]第8-x号行政执法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2)李X无产籍房屋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已经划入拆迁范围,对该房屋的处理应适用拆迁相关的法律规定。(3)X城行执X罚字[2005]第8-x号行政执法处罚决定被区、市两级法院依法确认违法;23、起诉状邮件查单、收据,用以证明2007年7月12日李X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4、2005年7月15日XX商报,用以证明(1)2005年7月14日XX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李X房屋的现场。(2)北面铲车将原告大门前围栏铲倒;25、2005年7月14日李X房屋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1)2005年7月14日XX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李X房屋的现场。(2)南面铲车将李X院南墙铲倒;26、(2006)X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1)李X没超过起诉期限。(2)2005年7月14日被告对李X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XX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强制拆除决定;2、VCD光盘一张,证据1-2用以证明拆除过程、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4、《辽宁省实施办法》,证据3-4用以证明XX区政府的职权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李X提交的证据1、8、12-13、21-22、X号证据为法院裁判文书,应予采信;2、4、7、19、X号证据为报纸,所载事实未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法律事实予以认定,不予采信;X号证据为政府文件,予以采信;5-X号证据不能证明李X房屋系经审批的合法建筑,不予采信;9、X号证据能够证明李X递交裁决申请、XX市房产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XX市房产局颁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以及XX市规划局下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事实,予以采信;X号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14-X号证据能够证明李X为特困户,在拆迁地有户口,予以采信;16-X号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X号证据能够证明李X邮寄起诉材料的时间,予以采信;20、X号证据中未反映出拍照时间,不能实现李X拟证明目的,不予采信。XX区政府提交的X号证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不能作为其强拆的依据,故不予采信;X号证据不能直接实现其拟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X号证据是XX区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故不作为证据认定。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李X提交的X号证据能够证明其位于XX市XX区XX街X-X号(旧址XX区XX路XX里X号)的无产籍房屋房屋建于1968年,1986年又重新翻建,而且该事实已被其他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错误。除此之外,原审法院对其他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由于XX区政府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的08-X号强制拆除决定已因适用法律错误被生效判决予以撤销,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亦被确认违法,因此XX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强拆行为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确认XX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是正确的。关于李X提出的XX区政府实施强拆行为之前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拆除时未进行证据保全的问题,XX区政府虽予以反驳,但提供不出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应当认定程序违法。XX区政府的上诉请求和李X的其他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XX市XX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江

审判员徐桂伶

代理审判员康宪雷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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