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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宋xx、韩xx与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

原告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

原告韩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本科文化,长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李xx,女,汉族,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本科文化,在漯河xx开发有限公司任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樊xx,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王xx,女,汉族,1982年生出生。

原告张xx、宋xx、韩xx诉被告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宋xx、韩xx三人分别与被告xx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由xx公司开发的xxx鞋城B座商铺,是xxx鞋城B座的业主。xxx鞋城B座规划了消防通道,该消防通道被计入业主的公摊面积。从2007年5月开始,消防通道被封闭,并出租给第三人经营使用,原告以被告非法出租通道获取非法利益侵害业主公摊面积所有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三原告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不负责xxx鞋城B座的经营管理,出租商铺并收取租赁费的也并非xx公司,因而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且三原告也不能完全代表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原告主体资格存在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xx、宋xx、韩xx的起诉。

诉讼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审判员何建军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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