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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李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农历2月初8举行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吵嘴打架,被告在原告怀孕后离家出走,在女儿四、五个月时回家一趟,即再次出走至今。由于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并无产生较大的矛盾,尤其在女儿出生后,被告及被告父母对原告及女儿都照顾的体贴入微,后来被告与原告都一度长时间到外打工挣钱,而女儿被留在家里由被告父母长期抚养照料,女儿早已与其爷爷奶奶产生了深厚的分不开的感情,然而,原告却将这一切都忘得干干净净,并强行控制住女儿,不让爷爷奶奶看。既然原告已无情无义了,被告也毫无办法,被告也只好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女儿必须由被告抚养,因为女儿除了在被告家在其爷爷奶奶身边成长,才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发育成长,至于财产问题可以由原告挑选,只要是原告个人的财产原告可以拿走,但希望能给女儿留下部分生存资料和纪念。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和本院对被告父亲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姻及被告从2007年农历7月份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的情况。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韩董庄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女儿长期由被告父母抚养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不具有真实性,女儿在一岁以前由其爷奶抚养是不错,但两年来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该证据系村委会证明,不能真实反映女儿随谁生活的事实的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因被告提供的证明上无村委会主任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且书写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以说明证明内容的来源,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2月初8举行婚礼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XX,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农历12月份因原被告两人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在女儿出生四个月时被告回家一趟,住有半个月被告又于2007年农历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再回家与原告同居生活。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有一台21英寸海尔牌彩电等,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要。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7年农历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分居两年,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离家在外,故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负担女儿至十八周岁的部分抚养费,抚养费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044元的25%计算15年为x元,一次付清。原告对其在被告家的嫁妆不再要,故嫁妆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女儿抚养费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一台21英寸海尔牌彩电等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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