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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诉高某、李某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何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高某芝,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女,21岁。

被告李某某,女,43岁。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高某、李某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某乙、委托代理人高某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高某于2008年2月26日经他人介绍订婚,同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被告高某不安心在我家生活,经常与我和我母亲争吵不休。2009年2月初,被告高某离家不归,从订婚到结婚,通过介绍人给付两被告彩礼计x元及“三金”等。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我给付的彩礼。

被告高某、李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高某经庞文芳介绍于2008年2月初6相识,农历2月26日订婚,同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补办结婚证。原告与被告高某在同居生活期间,为日常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09年农历2月初,被告高某离开原告家,不辞而别。

经介绍人庞文芳证实,原告与被告高某从认识到“结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分别为见面给1001元,订婚给x元,“结婚”给x元,押毡包400元及“三金”、手机等财物。据接亲人证实,“结婚”给的x元彩礼,经接亲人交给高某,高某点数后转交其母亲李某某。现原告与被告高某不能共同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

另查明,被告高某“结婚”时,携带的财产有:立式空调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男女结婚以登记为法定要件。原告与被告高某虽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甲给付被告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前提条件,被告高某在与原告何某甲同居后不久就与原告家人发生纠纷,双方未能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彩礼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方给付的彩礼是给付被告高某和其母亲李某某的,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原告方给付彩礼具体数额有证人即介绍人庞文芳及其他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其中部分数额有赠与性质,不应全额返还。对“结婚”给付的x元,应予返还。但被告携带的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李某某共同返还原告何某甲彩礼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某携带的财产即立式空凋一台、电视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应归被告高某所有。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裁定费1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平

审判员涂振林

审判员梁光映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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