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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诉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南方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

原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南方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南方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路×××号×座二楼。

负责人邵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诉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让武独任审判,书记员喻露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与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董某甲在上班的路上不小心撞到了被告朱某某。原告随即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报了案,在保险公司没有核对具体保险数额时,原告董某乙出于人道主义立即在自己的账户上支取了1000元给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随即向原告董某乙打了一张收条。在被告朱某某作出法医鉴定后,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等级核定赔偿被告朱某某一切费用共计6500元,被告朱某某不同意。被告朱某某于2011年3月4日向芦淞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保险金共计x元。在株洲市芦淞区法院达成了(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在第一次审理中原告向法庭说明被告朱某某已在原告手上预支了1000元,法庭案卷笔录为“被告预支的壹仟元将在保险公司赔付以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现调解书下达后,原告第一时间要求保险公司扣除原告预支的1000元,保险公司却要求原告向被告朱某某讨要,而被告朱某某却要原告向法官讨要。两被告互相推卸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预付的交通事故治疗费壹仟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证明机动驾驶和行驶是合法;

3、机动车保险证,证明机动车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保险;

4、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没有涉及预付款项;

5、调解笔录复印件,证明没有涉及预付款项;

6、预付款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朱某某签名的收条,说明预付医疗费事实;

7、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

8、保险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确认赔偿被告朱某某赔款7500元;

9、保险赔款计算书复印件,证明赔款计算合法。

被告朱某某口头辩称,该款没有必要退还给原告,因为当时董某甲是同意将预付的1000元医疗费当作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剩下的钱就当作是营养费补偿给本人,一共1000元。因为原告董某甲当时是同意的,所以我才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且案件当时就结了,现在原告来起诉,当时有疑问,为何不要本人归还,所以原告所陈述都是虚假的。

被告朱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6、7、8、9无异议;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当时说明预付的钱已经给被告朱某某,便没有写到调解协议里面,调解协议上只写了保险公司赔付的条款。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的证据:(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开庭笔录,证明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董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庭审经过,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全案对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9,因被告朱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因被告朱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开庭笔录,因原、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发生了原告董某甲开车撞到了被告朱某某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5日,原告方支付了被告朱某某1000元的医药费,朱某某出具了一张收条:“今收到2010.10.25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费(预付)¥1000元壹仟元整。收款人朱某某2010.11.9。”2011年5月25日,在本院主持的调解过程中,被告朱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和原告董某甲共同赔偿被告朱某某8500元,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朱某某与原告董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是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依照调解协议作出了(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于2011年6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某保险理赔款7500元;二、本次交通事故所有赔偿纠纷就此了结,原、被告双方今后无论发生任何情况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主张任何权利。”2011年7月12日,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以两被告应返还预付的治疗费为由,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在2011年3月24日的庭审中,原告董某甲认可已经支付给被告朱某某医疗费1000元。在2011年8月11日的庭审中,查明上述的1000元系原告董某乙直接支付给被告朱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董某乙为原告董某甲预付的1000元医疗费是否应返还给两原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民事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的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没违反法律的规定,本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该调解书原、被告双方已经签收,本院作出的(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调解书第二条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所有赔偿纠纷就此了结,原、被告双方今后无论发生任何情况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主张任何权利。这明确规定了双方之间就此次交通事故的纠纷已经解决,双方已无任何争议。原告董某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就表明其不能就此次交通事故向对方举张任何权利,且原告董某乙主张1000的医疗费是其支付给被告朱某某的,谁都无权处置这1000元的主张,因其支付的1000元是因其子董某甲开车撞了被告朱某某,才向朱某某直接预付1000元,且原告董某甲在2011年3月24日的(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原告董某甲认可已经支付给被告朱某某医疗费1000元,所以原告董某乙预付1000元医药费给被告朱某某,是替其子董某甲支付的,原告董某乙只能向其子董某甲主张权利,不能向本案的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请求两被告共同返还此次交通事故中预付了交通事故治疗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甲、董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喻露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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