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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阆中市人民法院

原告阆中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社客户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20日,汉族,住(略)。

原告阆中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3日在我社借款x元。该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并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07年8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7.9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原告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3.975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契约,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8月3日起至2007年8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5‰。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有短期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契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有《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契约为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逾期未偿还该借款本息,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阆中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并从2006年8月3日起至2007年8月2日止按约定月利率为7.95‰支付利息;从2007年8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3.975支付利息。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华强

审判员赵炜

审判员黄某娟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母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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