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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醴陵市枫林市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8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XX、杨XX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抄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因黄X(已判刑)与被害人宋XX女友董X有感情纠葛,2009年1月10日21时许,黄X纠集被告人黄XX、“龙爷”、“仙爷”(具体情况不详,均在逃),携带砍刀、铁棍窜至株洲市X路“魅力丝色”楼下与宋XX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后黄X持砍刀砍被害人宋XX、被告人黄XX等人持铁棍殴打被害人宋XX,致被害人宋XX受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宋XX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XX在逃,经办案民警对其家人做工作,其家人同意打电话劝导被告人黄XX投案自首,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黄XX乘坐T145次列车回株洲投案时被乘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人黄X的供述、证人董X、贺XX、黄XX、黄XX的证言、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乘车票、在逃人员登记表、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杜雄飞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XX在我省公安机关开展的“清网行动”中经亲友规劝,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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