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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贡支公司与何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贡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该公司理赔中心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何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继伟,江西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贡支公司(以下称大地财保章贡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22日17时50分许,吴某驾驶赣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章贡区X路原羽绒服厂内倒车过程中,车辆左后轮挤压行人何某甲,造成何某甲双腿压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2月27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何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赣南医学院附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腿骨折等多处伤,二次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x元(钟某已支付)。何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营养费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护理费7200元(72天×50元/天×2人)。

原审另查明,赣x号车车主系钟某,钟某于2007年3月21日为该车向大地财章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21日止。

原审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吴某在工作期间致人损害,应依法由其雇主钟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钟某主张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监护责任,因事故发生时,何某甲是在大院内玩耍,并不是在主要交通道路,作为驾驶员吴某理应更加注意行驶安全,造成本纠纷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没有过错。对于何某甲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何某甲受伤后经治疗,双腿留下明显疤痕,结合侵权人、受害人的过错及损害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何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钟某为赣x号车向大地财保章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大地财保章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某甲之损失。对于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医疗费用x元,因钟某已经垫付,保险人应返还钟某;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用x元,钟某已经支付,予以确认。对于何某甲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其可在实际发生并经鉴定机构鉴定后另行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大地财保章贡支公司赔偿何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营养费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驳回何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由大地财保章贡支公司迳付x元给钟某,余款x元付给何某甲。限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何某甲承担490元,钟某承担400元。

大地财保章贡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何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致残,故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其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仅应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仅承担医疗费x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钟某辩称,上诉人主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伤残仅指残疾是片面的,伤残这一概念中残疾和受伤是并列的,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只伤未残,交强险的承保人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受害人的相关损失,因此,上诉人应当赔偿何某甲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费用。

被上诉人何某甲、吴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钟某提交案例评析一篇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热点问题汇编》节选,并主张上述材料系从中国保监会网站下载,以证明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受害人的护理费等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大地财保章贡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中没有下载网站的网址,也没有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钟某所提交的证据,就其内容而言,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适用的法律规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系对交通事故中致残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钟某主张伤残一词中受伤和残疾是并列关系,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伤残”而不是“伤、残”,故对被上诉人钟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何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未致残,故上诉人大地财保章贡支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其仅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何某甲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大地财保章贡支公司主张其仅承担x元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上诉人大地财保章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大地财保章贡支公司主张其仅需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钟某赔偿被上诉人何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营养费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其中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x元给被上诉人何某甲,余款x元扣除被上诉人钟某已赔付的x元后,被上诉人钟某还应赔付872元给被上诉人何某甲。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合计962元,由被上诉人何某甲承担500元,被上诉人钟某承担4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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