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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侯某、侯某、侯某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晓旭、洪博参加合议,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峰、被告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告丈夫即三被告父亲侯××于2011月11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赔偿金x元,除去为侯××治疗抢救及料理后事支出的x元和借被告侯某戊的6000元,下余x元。现原告为避免其与子女之间因该款发生纠纷,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x元赔偿款。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墓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丈夫侯××因交通事故死亡;2、2010年12月1日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获得赔偿款x元。

被告侯某丙答辩称:被告侯某丙不同意分割赔偿款,该款应留给原告杨某某今后使用。

被告侯某丁答辩称:同意原告杨某某的意见。

被告侯某戊答辩称:同意原告杨某某的意见。

被告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1月26日17时,原告杨某某丈夫即被告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的父亲侯××在商丘市富商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驾驶富贵吉祥牌电动三轮车与周××驾驶的豫N-x号捷达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商公交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周××与侯××家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在抢救侯××及处理后事中花去x元,治疗时借被告侯某戊6000元,下余x元。现原、被告因x元应如何分割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侯××的出生时间为1943年8月15日。原告杨某某系非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侯××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调解,侯××的家人获得包括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在内的赔偿金共计x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支付给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的,不属于共同分割的部分。结合本案应归侯××的配偶,即本案的原告杨某某所有,故该部分应由原告杨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作为侯××的配偶已近七十岁高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丧偶之痛,受到的打击较大,故精神慰抚金x元,也应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丧葬费x元及治疗费6000元已实际发生,应在x元赔偿金中去除。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应视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属于共同分割的部分,原告作为其妻子,三被告作为其子女,对该财产均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均有权利要求分割,故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依法应得到支持。结合侯××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具体计算方法如下:被抚养人生活费x.28元(9566.99×11×0.55);死亡赔偿金x.72元(x-x.28-x-x

-6000),具体到原、被告每人应得的份额为x.93元(x.7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应分得赔偿款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28元、精神慰抚金x元、死亡赔偿金x.93元,被告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各分得赔偿金x.9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090元,被告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各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洪博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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