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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9岁。

辩护人康某某,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某街南时,与同向步行的幼女赵××相撞,造成赵××重伤后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王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逃逸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是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并非逃逸。并当庭提交有证人张×、刘××、仵××、张××、王××、赵××证言,协议书及收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某街南时,与同向步行的幼女赵××相撞,造成赵××重伤后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王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前,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近亲属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不包含之前已支付的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1年2月13日晚上7点多将近8点钟,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边带着我外甥从卢医办事回石佛寺,沿248线由北向南行到王某街南头,当时我开着大灯靠路西行驶,对面过来一辆车,啥车型我也没有看清,紧接着可碰着走的行人了。我也摔倒了,随后就不太清楚了。

2、证人王×(赵××之母)证言:2011年2月13日晚上,我和王×、赵××吃过饭后在王某街南头散步,我左手拉着女儿赵××靠公路西边行走,突然从后边过来一辆摩托车把我和我女儿拖一段才停下,我跑过去看我女儿已经昏迷了……后来我就拦住路边的一个二轮摩托车,央人家把我们送到了王某乡卫生院,随后转到了县医院,在县医院里我打电话报的警。撞我的人我认识,他是我们一个村的王某某。我女儿赵××,生于X年X月X日,上小学一年级。我2007年与我丈夫生气后就带着我女儿回娘家王某,随后把她改名叫王×。

3、证人王×证言:2011年2月13日晚上7点多,我和我姐王×、外甥女王×(赵××)、侄女王××一起出去转,在王某街南头从北往南行走,靠路西走,正走哩,突然从后面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把我撞倒了,摩托车又往前滑了一节,我一直趴在地下,我听见有人叫我姐赶紧救小孩,等一会儿我母亲过去了,送我到王某卫生院时,我才发现我姐及外甥女、骑摩托车的人已不在现场了。

4、证人王××证言:2011年2月13日晚上七八点钟,我姨夫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面带着我,一起从卢医办完事后回石佛寺,当时走到王某街南头,由北向南行走,印象中对面过来一辆车,灯照得啥也看不清,随后碰着路边走的人,紧接着我俩也摔倒了。我手上擦伤,我姨夫王某某满脸是血。当时天黑,我就把他拉到路边,因为我也不是本地人,怕挨打,就拦了一辆出租车送我姨夫回石佛寺,到卫生院包扎包扎,后来第二天我就回家了。

5、事故现场勘查,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6、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王×(赵××)左侧面瘫,构成五级伤残。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不承担责任。

8、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办理刑事拘留后,查获未果,而被上网追逃。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协议书及收条,证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没有逃逸,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并非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审判员何芳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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